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528民初1879号
原告: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兴文县。
法定代表人:王运,总经理。
原告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与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
原告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水井处理工程》的工程款668000元(含设备款284000元、土建款3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水井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对工程价款、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竣工验收等作了详尽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8月15日完工,同年8月3日系统调试完毕。2015年8月12日、13日、11月6日,经监测、矿井水水质合格。2015年9月30日,经监理单位审定为合格。同日原告要求被告组织验收,但至今未进行。根据合同约定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针对支付工程进度款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发生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刘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