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28民初523号
原告: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6号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0913K。
法定代表人:罗蜀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灏、梁明山,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文县大坝苗族乡平寨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87469402858。
法定代表人:吴山洪,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波、陈泳西,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公司)与被告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旗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灏、梁明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小波、陈泳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邦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处理工程》的工程款668000元(含设备款284000元、土建款38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兴文县大旗煤业矿井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包干总价为3980000元(分为设备款1420000元、土建款2560000元),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做了详尽约定。该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全部施工完毕,同年8月3日系统调试完毕。2015年8月12-13日、11月16日,原告委托兴文县环境监测站和宜宾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矿矿井水进行了监测,监测结论为各项指标均满足《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矿井水水质合格。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2“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及32.3“发包人收到承办人移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报告已被认可。”2015年9月30日,该工程监理单位审定为合格。同日,原告向被告送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至今未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六条约定,矿井水处理工程通过当地环保部门(宜宾市环保局或宜宾市环保局指定的兴文县环保局)验收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备总款的10%(即142000元)和土建总款的15%(即384000元),设备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矿井水处理单项工程在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12个月,产品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拒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应当视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诉请工程款项。
被告大旗煤业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原、被告就矿井水处理工程多次发生纠纷,经协商达成了解决方案,该和解方案并未改变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发票;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在被告处领取材料的材料费、使用的电费,应当予以扣除;工程完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报告,也未参与竣工验收。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兴文县大旗煤业矿井水处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一、工程概况中载明工程内容:“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本合同所称“交钥匙工程”是指承包人依照四川省煤炭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兴文县大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矿井水处理单项工程以及现场实际情况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需提交发包人备案)以及根据备案的施工图进行土建工程施工、设备供应、运输安装、调试,并负责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请和完成兴文县大旗煤业地面矿井水处理工程的环保监测及验收等工作,同时承担相应费用。承包人将上述内容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后,视为完成本项目工程内容。……”五、合同价款:本合同包干总价为3980000元(分为设备款1420000元、土建款2560000元,包括不限于设备供应、土建施工、税费、运费、安全、保险、环保监测及验收评审等一切与本工程项目有关的全部费用)。六、付款方式:2、工程进度款支付。承包人在矿井水处理单项工程完工且设备安装后,出水水质达到上述合同要求,并委托当地环保部门(宜宾市环保局或宜宾市环保局指定的兴文县环保局)监测在取得其出具的矿井水水质合格监测报告后,且在收到承包人设备和土建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备和土建总金额的60%(共计:2388000元)。矿井水处理工程通过当地环保部门(宜宾市环保局或宜宾市环保局指定的兴文县环保局)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设备总金额的10%(计:142000元)和土建总金额的15%(计:384000元)。备注:承办人按设备(含17%增值税发票)和土建(建安发票)分别出具发票给发包人。3、工程质保金。设备款剩余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矿井水处理单项工程在通过当地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起12个月,产品无质量问题前提下七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全部施工完毕,同年8月3日系统调试完毕。2015年8月12-13日、11月16日,原告委托兴文县环境监测站和宜宾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矿矿井水废水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均符合《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2015年9月30日,该工程监理单位河南省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为总体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向被告送交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要求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以原告承建的该水处理工程未经环保部门进行环保验收,未取得环保验收批文为由拒绝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发生纠纷。经查,原告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规定,自己不符合环保验收申请主体为由,一直未对案涉工程申请环保验收;也未向被告提供所主张的进度工程款的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本次请求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工程进度款是否达到支付的条件,即原告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为原告需完成工程环保验收并出具发票。原告认为,根据《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环保验收的主体为被告,原告无法完成,所以向被告移交该工程的设备及土建工程即为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环保工程系“交钥匙”工程,通过环保验收是交付工程的条件,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环保验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视为原告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认为,原告仅完成了矿井水监测工作,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应由原告完成的工程环保验收工作,未达到支付进度工程款的条件。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反之,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可以协商变更合同约定,由被告申请进行环保验收,但相应的费用仍应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经本院组织调解,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该项意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原告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安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