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法民初字第05486号
原告: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万昌国际商业城C栋8-5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4091-3。
法定代表人:罗茂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金鑫,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光其,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6。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光荣,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被告:***,女,193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第三人: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海棠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觉富,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以下简称乐邦研究所)与被告彭金鑫、彭光其、第三人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赛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邦研究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被告彭光其、彭光荣,以及被告彭金鑫、彭光其、第三人瑞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光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乐邦研究所在诉讼中申请了鉴定,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中止审理,于2017年2月17日恢复审理,因本案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终止审理,于2017年9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邦研究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金鑫、彭光其、彭光荣、***连带清偿第三人瑞赛公司所欠原告技术服务费余款2342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174.36元(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2.判令被告彭金鑫、彭光其、彭光荣、***连带清偿第三人瑞赛公司所欠原告(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案件诉讼费、保全费6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瑞赛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中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瑞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余款23422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66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发现第三人瑞赛公司无可执行财产。经查:第三人瑞赛公司原名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重庆彭鑫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批准设立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注册资本66万元,初始股东为被告彭金鑫、赵淑华,分别出资52.8万元、13.2万元。2005年4月22日,该公司增资为860万元,其中被告彭金鑫投入环保设备6套、反射炉6套、光谱仪1台,评估价值640.92万元;赵淑华投入环保设备2套、反射炉1台,评估价值162.68万元,至此被告彭金鑫出资额686.8万元,赵淑华出资额为160万元,但上述设备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5年5月18日,第三人更名为重庆彭鑫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不变。2009年2月10日,第三人名称更为现名,赵淑华将该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彭光其,价格为173.2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不变。2009年8月2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彭金鑫、彭光其及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唐希为,出资金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900万元、1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彭金鑫、被告彭光其、唐希为,由被告彭光其受让中基公司45%的股份,股权比例为被告彭金鑫40%、被告彭光其55%、唐希为5%。2012年1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彭金鑫、彭光其,由被告彭金鑫受让唐希为5%的股份(100万元)、此时被告彭光其持股60%(1200万元)、被告彭金鑫持股40%(800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彭金鑫将40%的股权作价1元、被告彭光其将4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彭光荣,该公司股东变为被告彭光其、彭光荣。2013年3月26日,被告彭光其将剩余股份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彭光荣又将60%股份作价1元转让给***,股东为彭光荣、***持股80%。被告在第三人瑞赛公司成立后有抽逃现金出资的行为,被告彭金鑫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且上述设备已不在公司,被告彭金鑫明显有抽逃出资行为。被告彭光其将自己1200万元股权以1元低价转让,以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将自己的出资进行转移,明显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利益受损,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金鑫、彭光其辩称:被告彭金鑫投资的机器设备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二被告也无抽逃出资行为,未损害原告利益,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彭光荣辩称:被告彭光荣出资真实,其他意见与被告彭金鑫、彭光其一致。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瑞赛公司述称:确认被告彭金鑫出资到位,机器设备已过户到第三人名下。
原告乐邦研究所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证明第三人瑞赛公司基本工商登记信息;2.第三人瑞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9册,证明被告彭金鑫及案外人赵淑华系第三人初始股东,有出资不实情况,被告彭光其、彭光荣、***明知上述情况而受让股权;3.五中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应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234225元,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6644元,并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五中院(2013)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112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证明原告经向五中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无可执行的财产;5.申请对第三人自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具有抽逃出资进行司法会计审计。本院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审计工作后,2015年3月31日,重庆渝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函,载明从第三人瑞赛公司提供的资料看,无法进行会计审计,将审计委托退回。2016年1月7日,重庆和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退回司法鉴定委托的说明,载明从第三人瑞赛公司提供的资料看,第一实物出资部分无清晰照片和规格型号标识,无法判定是否系出资时的设备,第二货币出资部分,因该公司存在与股东的交易和关联方交易也无法确认是否有抽逃出资情况,将司法鉴定委托退回。
被告彭金鑫、彭光其、彭光荣、第三人瑞赛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彭金鑫出资不实,验资报告及工商注册登记已能证明被告彭金鑫出资到位;第三人已按要求提供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材料、财务账及设备入库清单,已完成举证义务。
被告彭金鑫、第三人瑞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审计资料、2.工商注册登记资料、3.注册资本的财务记录资料、4.入库清单、5.注册资本设备移交清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彭金鑫注册资本投资真实到位,投资的设备已过户到第三人瑞赛公司名下。
原告乐邦研究所质证认为,被告彭金鑫、第三人瑞赛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彭光其、被告彭光荣对被告彭金鑫、第三人瑞赛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彭光其、彭光荣、***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显示赵淑华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2.五中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案中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答复一份;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彭光其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乐邦研究所质证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调取的五中院执行案卷材料、一中院判决书恰能证明被告彭金鑫、赵淑华在2005年4月22日增资794万元出资不实。被告彭光其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彭金鑫、彭光其、彭光荣、第三人瑞赛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对证据3认为判决错误,且正在上诉中。
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进行了证据审查,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2、3、4及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函件真实性确认。对被告彭金鑫、第三人瑞赛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达到被告彭金鑫已履行出资义务证明目的,对被告彭金鑫、第三人瑞赛公司提交的证据3、4、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为第三人瑞赛公司提供废气处理系统改造及废渣处理技术服务,因费用支付问题发生纠纷,五中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瑞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余款234225元,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664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五中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11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第三人瑞赛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并于该日结案。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瑞赛公司原名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重庆彭鑫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批准设立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名称为重庆彭鑫冶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6万元,初始股东为被告彭金鑫、赵淑华,分别出资52.8万元、13.2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彭金鑫。2005年4月22日,该公司增资至860万元,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该公司收到被告彭金鑫、赵淑华新增注册资本794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资产(机器设备),其中被告彭金鑫投入环保设备6套、反射炉6套、光谱仪1台,评估价值640.92万元;赵淑华投入环保设备2套、反射炉1台,评估价值162.68万元,至此被告彭金鑫出资额686.8万元,赵淑华出资额为160万元。2005年5月18日,第三人更名为重庆彭鑫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股东不变。2009年2月10日,第三人名称更为现名,赵淑华将该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彭光其,价格为173.2万元,该公司注册资本不变。2009年8月29日,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彭金鑫、彭光其及重庆市中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唐希为,出资金额分别为800万元、200万元,900万元、1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彭金鑫、被告彭光其、唐希为,由被告彭光其受让中基公司45%的股份,股权比例为被告彭金鑫40%、被告彭光其55%、唐希为5%。2012年1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彭金鑫、彭光其,由被告彭金鑫受让唐希为5%的股份(100万元)、此时被告彭光其持股60%(1200万元)、被告彭金鑫持股40%(800万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彭金鑫将40%的股权作价1元、被告彭光其将40%股权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彭光荣,该公司股东变为被告彭光其、彭光荣。2013年3月26日,被告彭光其将剩余股权20%作价1元转让给被告***,彭光荣又将60%股份作价1元转让给***,股东为彭光荣、***,其中***持股80%。
另查明,被告彭光其系赵淑华之子,被告彭金鑫系被告彭光其之女,赵淑华于2012年1月31日死亡。
再查明,第三人瑞赛公司因重庆桃花岛生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岛公司)与重庆光鑫冶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瑞赛公司拆迁赔偿纠纷[(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被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桃花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对第三人瑞赛公司2005年4月增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五中院委托,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就该司法鉴定事项出具重华西会[2014]司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彭金鑫、赵淑华增资设备销售发票开票单位为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顺利材料有限公司,根据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金牛分中心“查询通知单”,确认开票单位未在工商登记注册,且销售发票号码长度为7位数,与正常发票号码长度8位数不一致,未查询到发票任何信息,基本认定2005年4月彭金鑫、赵淑华用于增资的机器设备销售发票系虚假发票;鉴定机构在审核瑞赛公司财务资料中,会计账簿显示增资设备在增资入账后无增减变化;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20日至瑞赛公司现场查勘时未发现出资设备;据向购买设备经办人了解,称购买设备系现金交易、无正式购货合同、设备清单已遗失、设备无生产厂家、规格型号,设备已于2011年拆除、废旧材料已出售,系现金交易,无收据发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为第三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4月被告彭金鑫及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对第三人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行为的真实性。
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贺洪英、欧阳静因受让桃花岛公司对第三人瑞赛公司上述债权,将彭金鑫、彭光其、中基公司、***、彭光荣、唐希为、赵淑华列为被告、瑞赛公司列为第三人起诉至一中院,要求中基公司在虚假出资400万元及相应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贺洪英、欧阳静到期债务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彭金鑫在虚假出资634万元及相应额度内对瑞赛公司尚欠贺洪英、欧阳静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彭光其在赵淑华虚假出资160万元及相应利息额度内对瑞赛公司欠贺洪英、欧阳静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彭光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彭光荣对彭金鑫、彭光其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贺洪英、欧阳静撤回对唐希为的起诉,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赵淑华的起诉。一中院查明:贺洪英、欧阳静受让取得桃花岛公司对瑞赛公司债权。瑞赛公司于2005年4月登记变更注册资本,载明增资794万元,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认该公司于当月18日收到彭金鑫、赵淑华新增注册资本794万元,出资方式为机器设备,其中彭金鑫增资634万元,赵淑华增资160万元。但经五中院委托华西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认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彭金鑫、赵淑华此次增资行为具有真实性。之后发生其他股权转让行为。并查明中基公司与瑞赛公司在2009年6月1日至12月23日期间资金往来较为频繁。一中院认为:一、桃花岛公司将对瑞赛公司债权转让给贺洪英、欧阳静并通知债务人,该行为合法有效。二、彭金鑫、赵淑华未能举证证明2005年4月履行了对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结合鉴定报告书,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在各自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赵淑华已死亡,其继承人彭光其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赵淑华因前述出资不实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三、中基公司与瑞赛公司资金往来表现正常,无足够证据证明中基公司资金不足以支付对瑞赛公司的出资,对贺洪英、欧阳静要求中基公司及承继中基公司股份的彭光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四、贺洪英、欧阳静不能证明彭金鑫、赵淑华转让股份价格偏低与彭光其、彭光荣、***知道或应当知道有关股份出资不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受让股份的人应当知道彭金鑫、赵淑华股份出资不实的情形,且股份转让价格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彭光其、彭光荣、***无需对贺洪英、欧阳静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中院判决:一、彭金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瑞赛公司300万元及其少为基数,自(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不能清偿的部分,以634万元及其少200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向贺洪英、欧阳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彭光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瑞赛公司300万元及少其为基数,自(2013)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64号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2倍给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继承赵淑华遗产范围内,以160万元及其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前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向贺洪英、欧阳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贺洪英、欧阳静的其他诉求。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对第三人瑞赛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此规定,首先应对四被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申请对200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具有抽逃出资进行司法会计审计,因被告彭金鑫、彭光其、第三人瑞赛公司提供的资料无法确认是否有无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将本院司法鉴定委托退回。在五中院(2014)渝五中法民执字第00035号案件中,经重庆华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第三人瑞赛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2005年4月被告彭金鑫及赵淑华以机器设备对第三人瑞赛公司增资794万元行为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原告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当庭出示五中院案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后,被告彭金鑫、彭光其、第三人瑞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彭金鑫、赵淑华在2005年4月增资中履行出资义务以排除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彭金鑫、赵淑华在2005年4月18日对第三人瑞赛公司增资出资不实,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瑞赛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对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赵淑华已死亡,彭光其系其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赵淑华因前述出资不实范围内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彭金鑫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履行完毕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被告彭光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继承赵淑华遗产范围内履行完毕其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对第三人瑞赛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之后彭光其、彭光荣、***陆续受让、转让股份的行为,本院认为,虽转让价格偏低,但转让价格系自愿协商结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无证据证明彭光其、彭光荣、***在公司经营中、股权受让、转让过程中有出资不实情形或知晓彭金鑫、赵淑华出资不实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光其、彭光荣、***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申请追加中基公司、唐希为被告后撤回对二人的起诉,本院认为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承担责任,系原告对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起算时间未提交证据,应从五中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金鑫以634万元及该金额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下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第三人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债务234225元、诉讼费6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34225元为基数,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向原告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彭光其在其继承赵淑华遗产范围内,以160万元及该金额自2005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下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对第三人重庆瑞赛冶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债务234225元、诉讼费66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以234225元为基数,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向原告重庆市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乐邦环保机电研究所对被告彭光荣、***的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彭金鑫、彭光其(在其继承赵淑华遗产范围内)负担(此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在上述债务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余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