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久丰智能机电有限公司

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石久丰智能机电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2民辖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智能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磁湖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国绣园32-1号。
负责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上诉人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智能机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21)鄂0204民初313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汉兴路6号,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
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本案的另一被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为黄石市下陆区国绣园32-1号,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因此一审法院作为被告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武汉兴网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里
审判员*策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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