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5民初2077号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
第三人:陈某某。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