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

黄石恒达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202民初2008号
原告:***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大桥西北角1399号。
法定代表人:程时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立信时代广场a座-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
被告:***(系*****)。
原告***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支付原告场地租赁费、经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4443元;2、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被占用的五金机电城a102号(1-102-1,1-102-2)商铺。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黄石五金机电城市场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五金机电城a102号(1-102-1,1-102-2)商铺,面积115.69㎡,每月场地租赁费32元/㎡、经营服务费20元/㎡,累计每月52元/㎡(后调整为39元/㎡),经营保证金18048元;租赁a202/a210号商铺,面积163.47平方米,每月场地租赁费17元/㎡、经营服务费11元/㎡(后调整为21元/㎡、交一年送15个月),经营保证金18048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商铺租赁合同,但其仍继续经营该商铺至今。被告一直无故拖欠原告商铺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34443元,且拒绝退出商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湖北黄石五金机电城市场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pos签购单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湖北黄石五金机电城市场经营合同》。该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投资经营的商铺位于黄石五金机电城,铺位与面积分别为a202(115.69㎡),a210(47.78㎡),a102(115.69㎡);租赁期限为一年,免收两个月租金,租期起始日为市场实际开业之日后第60天;其中a202商铺、a210商铺每月场地租赁费均为人民币17元/㎡,每月经营服务费均为人民币11元/㎡,经营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3732元;a102商铺每月场地租赁费为人民币32元/㎡,每月经营服务费为人民币20元/㎡,经营保证金为人民币18048元;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必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如本合同届满之日,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经营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合同终止90天后,乙方无质量纠纷,交清租金等相关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经营保证金。2012年5月9日,原告经营的黄石五金机电城市场正式开业。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其于2015年8月腾退了a202、a210号商铺,但其继续承租a102号商铺至今。
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湖北黄石五金机电城市场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投资经营的商铺位于黄石五金机电城南侧机电一路16号;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商铺场地年租赁费为人民币27950元,经营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合同终止后,乙方交清租金等相关费用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经营保证金;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租权,乙方必须在本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续租申请,如本合同届满之日,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经营合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不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同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又签订了一份《广告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租赁黄石五金机电城机电一路16号,租赁时间2012年9月27至2013年10月27日;甲方负责安排各种媒体单位为乙方提供市场营销广告服务;乙方每年应支付广告营销费用27950元;广告营销费用按一年支付,签订合同时支付。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其继续承租机电一路16号商铺至今。
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9月2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2014年8月2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向原告交纳款项人民币1万元、3万元、10万元、14250元、2万元、1万元、10万元、50392元、15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464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两份《湖北黄石五金机电城市场经营合同》以及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湖北黄石五金机电城市场经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足额支付场地租赁费、经营服务费,其拖欠上述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拖欠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铺租金欠款表》中载明: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拖欠的a102号商铺于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其中原告认可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免租)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面积115.69㎡、每月39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90238.2元(115.69㎡×39元/月/㎡×20个月);该商铺于2015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按照商铺实际面积133.5㎡、每月39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124956元(133.5㎡×39元/月/㎡×24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215194.2元。原告主张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拖欠的a202号和a210号商铺于2012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其中原告认可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免租)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面积163.47㎡、每月21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41194.44元(163.47㎡×21元/月/㎡×12个月);该商铺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其中原告仅主张6个月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按照商铺实际面积179.28㎡、每月21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22589.28元(179.28㎡×21元/月/㎡×6个月);以上合计人民币63783.72元。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机电一路16号商铺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及广告营销费按照每年人民币559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223600元(55900元÷12个月×48个月);该商铺于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的场地租赁费及广告营销费按照每年人民币6149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8591.75元(61490元÷365天×51天);以上合计人民币232191.75元。本院认为,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仍继续占用并经营本案所涉商铺,其中a202、a210号商铺于2015年8月腾退,a102号商铺以及机电一路16号商铺至今未予腾退,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场地租赁费等费用。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按商铺实际面积和新的租金标准计算的问题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商铺面积及租金标准向原告交纳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a102号商铺、a202号商铺和a210号商铺的租期起始日为市场实际开业之日后第60天即2012年7月9日,故a102号商铺于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其中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免租)应交纳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2207.37元(115.69㎡×39元/月/㎡÷30天×1278天);a202和a210号商铺于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其中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免租,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期间原告仅主张6个月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应交纳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54925.92元(163.47㎡×21元/月/㎡×16个月);机电一路16号商铺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8日期间应交纳的场地租赁费及广告营销费共计人民币231563.84元(55900元÷365天×1512天);以上合计人民币478697.13元。截止至2017年1月8日,扣减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84250元(1万元+3万元+10万元+14250元+2万元+1万元),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294447.13元(478697.13元-184250元)。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300392元(10万元+50392元+15万元),抵扣其欠付原告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后剩余人民币5944.87元(300392元-294447.13元)。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某个特定商铺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故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先后顺序来抵偿所涉商铺欠付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腾退了a202号、a210号商铺,其仅主张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拖欠的a102号商铺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2017年1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a102号商铺应交纳的场地租赁费及经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7071.46元(115.69㎡×39元/月/㎡×6个月),扣减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5944.87元,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21126.59元(27071.46元-5944.87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腾退五金机电城a102号商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黄石五金机电城市场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至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继续占有a102号商铺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腾退五金机电城a102号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loz判决如下loznbsp
一、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黄石五金机电城a102号商铺腾退给原告***达置业有限公司。
二、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达置业有限公司截止至2017年7月8日的场地占有使用费、经营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1126.59元。
三、驳回原告***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原告***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湖北华定机电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桂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