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向阳路**v>
法定代表人:康以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康以强,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王红梅,女,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郭勇涛,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波,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系其弟弟。
被告:郭勇波,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武安支行)与被告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康以强、王红梅、郭勇涛、郭勇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武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锋、屈基伟,被告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法人***,被告***,被告郭勇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波,被告郭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康以强、王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银行武安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利息458846.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1年,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7.5‰,被告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梅、康以强、***、郭勇涛、郭勇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400万元,担保期限为1年,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4日,贷款本金已经结清,欠息458846.2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事实认可。
郭勇涛、郭勇波辩称,对起诉事实认可。
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康以强、王红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康以强、王红梅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用途为购货;二、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7.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四、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债务,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开立在贷款人或贷款人其他分支机构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同日,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梅、康以强、***、郭勇涛、郭勇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该笔借款发放给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经原告催要利息未足额清偿。截止到2018年10月14日,贷款本金已经结清,欠息458846.2元。
本院认为,原告同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利息458846.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梅、康以强、***、郭勇涛、郭勇波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458846.2元,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梅、康以强、***、郭勇涛、郭勇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行借款利息458846.2元;
二、被告河北绿德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王红梅、康以强、***、郭勇涛、郭勇波对被告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3元,由被告邯郸市龙族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海龙
审 判 员 野进明
人民陪审员 申万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