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执异2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万融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沿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万融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万融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融公司异议称:请求终止对万融公司资产评估、拍卖事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评估资产至今未查封(或续查封已超过期限);二、案涉评估资产经外地司法机关查封,至今未解封;三、锦州市XXX对本公司复函明确规定“本公司对案涉资产负有保管责任,如有收入上缴至该局”;四、盐城市水利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本公司临时占用的河道管理范围为水利工程用地”,该权属至今未变。 本院查明,泰富公司与万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的(2017)湘03民初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万融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法定义务,泰富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2022年5月17日,泰富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9月2日以选择评估机构为***万融公司进行了执行谈话,但本院并未作出评估、拍卖涉案财产的执行裁定,亦未实际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行为异议所针对的应是人民法院已经实施的执行行为,对于未实施的行为,因未对当事人权益造成影响,其提出异议的前提条件不存在,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异议申请。本案中,涉案执行案件并未作出具体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异议前提并不存在,故异议人的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万融国际港务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罗 亮 审 判 员 蔡 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