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3民初1号 原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 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14,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转出的出资款为本金,自出资款转出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出资款6,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以转出的出资款为本金,自出资款转出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对被告**应返还的7,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被告**应返还的3,000万元人民币出资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1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22年4月27日,本院裁定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关联企业(***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因本案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是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范围内的企业,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将矛盾化解在当地,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