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执复18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泰富重工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农银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10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奔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执行人之共同诉讼代表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以上三被执行人之共同管理人负责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以上三被执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执行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复议申请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重装公司)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作出的(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四中院在执行农银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与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海洋公司)、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国际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0)京04执199号、(2021)京04执恢116号〕过程中,泰富重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21)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6号之二执行裁定)。该院以(2022)京04执异202号案件立案审查。 泰富重装公司称,2021年12月16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湘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央融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融公司)对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北京四中院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我公司持有的华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30000万元,持股比例21%,以下简称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农银公司抵偿(2018)京0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农银公司时起转移。根据该院(2021)京04执恢116号案件卷宗材料,农银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19时收到该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鉴于湘潭中院已于2021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我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述北京四中院于同日采取的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应当予以纠正,即应当对被抵偿我公司欠付农银公司的债务的华运金租公司股份进行执行回转,并将其认定为我公司的财产。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中的观点,破产受理裁定为作出之日即生效的裁定,因此受理破产申请的当日即应中止执行行为。**之,受理破产申请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志,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执行行为与受理裁定在同一天作出的,从保护更多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受理裁定的效力应当优于个别执行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回转,不属于案件纠错的结果。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案例中的观点以及根据该《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该《指导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因此,对本案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适用前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前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其对前述北京四中院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 农银公司辩称,北京四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物抵债裁定效力依法应该得到维持。湘潭中院受理对泰富重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影响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泰富重装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北京四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并非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案涉股权已不属于泰富重装公司的财产。泰富重装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所附参考资料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泰富重装公司无视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北京四中院查明,农银公司与泰富海洋公司、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京04民初3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25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泰富海洋公司、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权益(限额291516955.92元)等。后该院依据325号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案涉股权。2020年3月23日,该院作出325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农银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先后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4执199号、(2021)京04执恢116号。该院对案涉股权于2021年12月7日在京东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30904万元的起拍价进行了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农银公司申请以拍卖的保留价30904万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债。2021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1.将被执行人泰富重装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农银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农银公司时起转移。2.农银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2月16日19时,该院向农银公司送达了116号之二裁定书。后该院向华运金租公司出具(2021)京04执恢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华运金租公司协助将案涉股权过户到农银公司名下。 北京四中院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湘潭中院作出湘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央融公司对泰富重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17日,泰富重装公司向北京四中院立案庭递交湘7号民事裁定等材料,并告知该院执行实施人员关于湘潭中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湘7号民事裁定的事宜。2022年1月27日,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破4-4号决定书,指定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担***重装公司管理人。同年3月7日,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破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2年3月7日起对泰富重装公司进行重整。同年3月23日,湘潭中院分别作出(2022)湘0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2)湘0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泰富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央融公司对泰富重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4月7日,湘潭中院作出(2022)湘03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泰富海洋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同时作出(2022)湘03破4号之二决定书,指定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担***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泰富海洋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管理人。 北京四中院再查明,该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32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截止2021年12月16日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之前,未收到湘7号民事裁定。 北京四中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指导意见》第17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在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才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该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之前,未收到过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且泰富重装公司系于2021年12月17日向该院立案部门递交的湘7号民事裁定等材料,并告知该院执行实施人员关于湘潭中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湘7号民事裁定的事宜。因此,该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泰富重装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农银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泰富重装公司的异议请求。 泰富重装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同时撤销该院(2021)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即将案涉股权交付农银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的执行行为。事实与理由: 一、(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四中院在该裁定中认为:根据《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只有在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才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光大兴陇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东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案号:(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中的观点,依据《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指导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据此,《指导意见》不能适用于如我公司重整案的非执转破案件。进一步而言,《指导意见》第17条仅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中的财产移交程序规定,并非界定债务人财产范围的实体规范,更未就“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是否需执行回转作出任何规定;依体系解释方法,该规定中的前述财产或款项在执行回转之前,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应直接作为债务人财产移交,依法执行回转之后的财产,才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予以移交。换言之,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的财产尚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自然不须移交;但是,该条规定并未允许在《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应当适用的情况下,可对前述财产或款项不进行执行回转。由此可见,前述北京四中院对《指导意见》第17条的理解有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中止并不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通知执行法院为前提;即使执行法院在不知悉破产申请被受理的情形下作出了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的执行行为,在知悉后也应依法纠正并执行回转。 二、116号之二执行裁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一)北京四中院强制执行案涉股权未经过前置审批程序。2022年6月21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以下简称天津***局)向湘潭中院发送《天津***局关于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华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事项的复函》(津***便函〔2022〕773号),建议湘潭中院“司法处置非银行金融机构股权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其股东资格的要求”“确保股权受让方符合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资质”。2022年7月1日,湘潭中院向我公司管理人传达上述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管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金租管理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项和第二十条、《中国***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非银许可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以及《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华运金租公司作为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其股东的资格条件以及相关的股权变更等须报经***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或核准。但据了解,截至北京四中院作出上述以物抵债裁定时,农银公司尚未经过***会或其派出机构对于其作为华运金租公司股东的资格审查、批准或核准,亦未取得任何股权变更批准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因此,参照前述人民法院应在买受人取得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后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抵债裁定前也应当确保承受人已经取得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其根本原因在于人民法院与行政部门职能定位不同,对于行政许可事项,人民法院不能代替为之。因此,北京四中院未经前置审批程序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关于金融租赁公司股东资格审查、批准或核准以及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相关规定,同时亦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在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具有转移股权效力的执行裁定应在取得批准手续后作出的原则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北京四中院的以物抵债执行措施应予纠正,案涉股权应予执行回转。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鉴于湘潭中院已于2021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我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述北京四中院于同日采取的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应当予以纠正,即应当对案涉股权进行执行回转,并将其认定为我公司的财产。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中的观点,破产受理裁定为作出之日即生效的裁定,因此受理破产申请的当日即应中止执行行为。**之,受理破产申请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志,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执行行为与受理裁定在同一天作出的,从保护更多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受理裁定的效力应当优于个别执行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回转,不属于案件纠错的结果。 农银公司答辩称,北京四中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异议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泰富重装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与理由: 一、北京四中院依法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该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北京四中院在案涉股权两次流拍后,根据我公司申请,裁定将案涉股权以第二次流拍价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泰富重装公司对我公司的债务,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物抵债裁定也明确载明,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自裁定送达我公司时起转移。因此,以物抵债裁定送达之刻即为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转移之时。北京四中院在该裁定作出当日即向我公司进行了送达,而在此之前,该院并未收到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湘潭中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甚至从未有任何机构告知该院有人对泰富重装公司提出了破产申请。企业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已经根据北京四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将案涉股权的投资人由泰富重装公司变更为我公司,我公司依据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案涉股权在法律效力上不存在任何疑义。 二、湘潭中院受理对泰富重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影响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 (一)北京四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并非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北京四中院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的当天,湘潭中院作出湘7号民事裁定,受理央融公司对泰富重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可见,北京四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执行行为的时间,与湘潭中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相同,并非在湘潭中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此,本案根本不涉及《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的情形,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不受湘潭中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影响。 (二)案涉股权已不属于泰富重装公司的财产。《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指导意见》由最高法院以“通知”的方式发布,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作出的,且明确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认真遵照执行”,因此,《指导意见》的裁判精神对于司法活动具有指导意义。《指导意见》虽然是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问题提出的意见,但其中也明确提出意见的目的是“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因此,《指导意见》关于解决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的相关理解及观点,显然对解决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的冲突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根据《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对此,多个法律文件能够体现上述司法精神。最高法院给重庆高院的〔2017〕最高法民他72号复函称:“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55条第二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管理人应当向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执行法院或行政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北京破产法庭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送达告知函,告知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以及中止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程序。有关单位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因此,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程序的时间点应为收到管理人的中止执行通知之后。本案中,在北京四中院作出及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前,从未收到泰富重装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任何通知。在北京四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次日,泰富重装公司(并非泰富重装公司管理人)才持湘潭中院裁定至北京四中院,至于泰富重装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四中院发出正式的中止执行的时间尚不可知。因此,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泰富重装公司的财产,根据《指导意见》的精神,不属“移交”的范围,泰富重装公司以湘潭中院受理破产申请为由要求撤销以物抵债裁定,对案涉股权实施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 (三)案涉股权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在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情况下才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被撤销,自然也不存在执行回转的问题。《指导意见》第17条明确规定发生财产所有权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也即不会发生执行回转的问题,泰富重装公司称应进行执行回转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 (四)泰富重装公司复议申请书所附参考资料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的出版时间为2013年,早于最高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不能体现最高法院最新司法观点;况且该资料虽为最高法院业务庭室编著,但其性质毕竟属于学术著作**,与最高法院以正式通知方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比,其权威性和效力显然不可同日而语!因此,该学术观点不具有参考价值。2.泰富重装公司提供的5个参考案件均不具有参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具有参考价值案件的最大范围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泰富重装公司引用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个案裁决对本案没有任何参考价值。泰富重装公司引用的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案件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明显不同。该案中,破产申请的受理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并于2019年3月22日在最高法院《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予以了公告;执行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是2019年4月15日,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二十多天后。因此,该案在案件基本事实方面与本案不具有相似性。而且,该裁判文书仅仅是该案合议庭对个案的裁判观点,对全国司法裁判不具有全局性的指导意义。该裁定书中,以《指导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以及《指导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司法解释为由,公然否认《指导意见》对界定“被执行人的财产”裁判精神的观点,明显值得商榷;该裁判文书认为“因甘肃高院继续将案涉房产以物抵债给光大公司的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人受理之后,应视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的观点,更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不符。实际上,北京高院在(2021)京执复70号案件中,正是依据《指导意见》第17条的精神,认定执行法院发放执行案款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从对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的检索结果来看,最高法院大量的执行异议复议裁定,均把《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的司法精神,作为界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依据。 三、案涉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前无需经过前置审批程序。 (一)案涉以物抵债裁定的作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就竞买资格或者条件征询相关部门意见。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可见,上述规定是对拍卖竞买人资格作出的规定,没有对接受以物抵债的债权人资格作出任何限制!该《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北京四中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及送达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在该《规定》生效之前,更无适用的客观可能性! (二)行业内部对于股东的要求不能对抗以物抵债裁定效力。天津***局向湘潭中院出具的津***便函〔2022〕773号《天津***局关于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所持华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事项的复函》,称:“前期,我局了解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涉及司法裁定的标的与贵院《通知书》所涉股权一致。鉴于上述情况相关股权处置权归属等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并函告我局。”可见,天津***局在北京四中院、湘潭中院分别就案涉股权作出明显矛盾的通知时无所适从,但从未否认我公司取得了案涉股权的所有权!我公司取得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要求,天津***局对于华运金租公司股东的要求仅是行业内部的要求,不能否我公司通过签收以物抵债裁定,取得案涉股权所有权的事实! (三)即便不符合行业监管要求,也不能否认股东资格。《非银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内容包括“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参照上述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仅为权利受限的股东,而不能据此直接否认权利人取得股东资格。2021年12月16日,案涉以物抵债裁定送达我公司时,案涉股权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2021年12月30日,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四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股权的投资人由泰富重装公司变更为我公司。我公司因尚未符合行业监管要求,现为华运金租公司权利受限的股东,但不能因此否认我公司的股东资格。 四、泰富重装公司无视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因泰富海洋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泰富重装公司等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我公司早在2018年7月就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了诉讼,泰富重装公司一方面通过管辖异议、对管辖异议裁定上诉等方式增加程序环节,另一方面利用部分关联方被告不签收诉讼文书的手段迫使法院不得不反复进行公告送达,将一个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件仅一审程序就拖了近两年。进入执行程序后,泰富重装公司又故伎重演,利用关联方展星国际向北京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致使案涉股权的第二次拍卖程序被迫停顿;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后,展星国际又通过在递交上诉状时横生枝节、明知不符合减免条件仍提出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等方式,继续为阻挠对案涉股权的处置拖延时间……案涉股权得以启动二次拍卖又花了整整一年时间!湘潭中院受理的此次破产清算申请,是在泰富重装公司阻碍北京四中院对案涉股权二次拍卖不成、我公司依法申请接受以物抵债之际发生,有理由怀疑,这又是泰富重装公司及其关联方为对抗司法执行,逃避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责任而设计的新的花样!司法的功能除了定争止纷,还有价值导向的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指出:“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司法人员除了要查明案件的实体争议和纠纷的是非曲直外,还要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和诉讼过程中的诚实守信情况进行审查并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要依法保护、鼓励诚实守信的当事人,不让讲诚信的当事人在诉讼中吃亏;要依法制裁、谴责不讲诚信的当事人,决不让奸猾失信之人通过诉讼占便宜。”案涉股权根据我公司的申请冻结达4年之久,泰富重装公司为阻止执行法院对案涉股权的处置将诉权滥用发挥到无以复加的地步!北京四中院作出并送达以物抵债裁定完全依法进行,我公司最终通过受让案涉股权的方式实现部分债权清偿可谓历尽艰辛!泰富重装公司主张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不仅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破坏,也是对不诚信行为的纵容和鼓励,不利于诚信社会的建立,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育。为此,恳请贵院依法维护以物抵债裁定效力,维护北京四中院驳回泰富重装公司异议的裁定,打破其继续对抗本案执行的图谋。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执行中,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尽快启动对案涉股权的二次拍卖,农银国际(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5000万元现金存款担保并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农银无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其持有的农银创新(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担保申请继续执行。 后案涉股权二次拍卖流拍,农银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北京四中院书面申请,同意以拍卖保留价3.0904亿元接受案涉股权抵偿债务;2021年12月16日该公司书面承诺在案件执行完毕前,不将案涉股权转让第三方。 2021年12月16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该裁定书于当日19时送达申请执行人农银公司。 2021年12月30日,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监督管理局根据北京四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案涉股权的登记出资人由泰富重装公司变更为农银公司。 2022年1月12日,天津***局致函(津***便函〔2022〕47号)北京四中院称:“……鉴于华运金租公司是非银行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七条及《中国***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百一十条的相关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的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均应经过审批。截至目前,我局未接到上述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未审批核准农银公司股东资格或相关股权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我局认为贵院在未确认农银公司具备金融租赁公司股东资质且未获***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的情况下,即将泰富重装公司所持华运金租公司股权的所有权裁定给农银公司,并在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行为存在司法程序瑕疵。现提请贵院对上述行为予以调整,改为将泰富重装公司所持有的华运金租公司股权的处置权裁定给农银公司,并报***会及其派出机构核准,处置所得资金用于抵偿泰富重装公司所欠农银公司的相关债务。” 2022年4月20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1)京04执恢116之三执行裁定,裁定:中止(2018)京0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泰富海洋公司、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的执行。 农银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书面申请北京四中院准许其向符合监管要求的主体转让案涉股权。 本院认为,华运金租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依据《银行业监管法》第二条,适用该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该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即***会),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时,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为履行法律赋予的上述职权,***会先后制定《金租管理办法》《非银许可办法》,不仅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人)的实质性条件(见后附《金租管理办法》第9-15条、第20条)及其“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的特别义务(见后附《金租管理办法》第16条),而且规定了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达到5%以上时应事先报***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见后附《金租管理办法》第19条,《非银许可办法》第110条、第112条第1款、第121条第3款)。***会的前述规定以《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七条为依据,事关金融安全稳定,理应得到严格遵守。案涉股权在华运金租公司的全部股权中占比21%,依据前述规定,在其转让时,不仅受让人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等须符合法定条件,而且须事先得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以物抵债”,属于一种特殊的财产转让形式,仍需遵守相关转让规定。在(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作出之时(乃至目前),农银公司既不具备取得案涉股权的实质性要件,也未履行相关核准手续,故依据该裁定不能发生案涉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市场监管部门系依据该裁定而进行了案涉股权的变更登记,同样不能对抗银行业监管规定,故不应据此认定案涉股权已归农银公司享有。鉴于现湘7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且送达北京四中院,该院已无权继续处置案涉股权。(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已无补正的可能,故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泰富重装公司的复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执异20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执恢116之二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 霖 书 记 员 闫 玥 附件: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2.《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 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九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十三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四条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十九条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 (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二十条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 3.《中国***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会令2020年第6号) 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金融租赁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金融租赁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主要股东承诺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质押或设立信托; (五)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六)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金融租赁公司补充资本,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第一百一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变更组织形式,以及***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以及累计增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5%以上或不足5%但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均应事先报***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须经审批且未引起实际控制人变更的,由地市级派出机构或所在地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省级派出机构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