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3民初31号 原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湘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湘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2年3月23日本院裁定受理对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因该公司是我市雨湖区范围内的大型企业,以该公司为原告或被告的涉诉案件众多,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将矛盾化解在当地。且已经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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