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4执异20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泰富重工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重装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农银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10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泰富重装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泰富重装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奔驰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泰富重装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本院在执行农银国际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银公司)与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海洋公司)、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国际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泰富重装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京04执恢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116号之二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富重装公司称,2021年12月16日,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湘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央融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融公司)对泰富重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泰富重装公司持有的华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租赁公司)的全部股权(出资额×万元,持股比例×%,以下简称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农银公司抵偿(2018)京0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该裁定送达农银公司时起转移。根据本院(2021)京04执恢116号案件卷宗材料,农银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19时收到该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未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因此,其认为,鉴于湘潭中院已于2021年12月1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泰富重装公司的破产申请,前述本院于同日采取的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应当予以纠正,即应当对被抵偿泰富重装公司欠付农银公司的债务的华运租赁公司股份进行执行回转,并将其认定为泰富重装公司的财产。具体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中的观点,受理裁定为作出之日即生效的裁定,因此受理破产申请的当日即应中止执行行为。**之,受理破产申请是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标志,相对于执行程序而言,破产程序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利,如果执行行为与受理裁定在同一天作出的,从保护更多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受理裁定的效力应当优于个别执行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种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回转,不属于案件纠错的结果。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执复106号案例中的观点以及根据该《指导意见》第1条的规定,该《指导意见》主要规范的是“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中的程序性问题,且属于规范性文件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因此,对本执行异议的审查应当适用前述《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前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其特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前述本院以物抵债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请求本院撤销116号之二执行裁定。 农银公司称,本院做出以物抵债裁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以物抵债裁定效力依法应该得到维持。湘潭中院受理对泰富重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影响以物抵债裁定的效力,泰富重装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做出以物抵债裁定的时间并非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案涉股权已不属于泰富重装公司的财产。泰富重装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所附参考资料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泰富重装公司无视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滥用诉权的行为不应该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农银公司与泰富海洋公司、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京04民初325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325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泰富海洋公司、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在银行的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权益(限额291516955.92元)等,后本院依据325号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案涉股权。2020年3月23日,本院作出325号民事判决。325号民事判决发生后,农银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先后于2020年7月2日、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20)京04执199号、(2021)京04执恢116号。本院对案涉股权于2021年12月7日在京东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30904万元的起拍价进行了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农银公司申请以拍卖的保留价30904万元接受上述财产抵债。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泰富重装公司持有的案涉股权作价30904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农银公司抵偿32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上述财产所有权自裁定送达农银公司时起转移;农银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21年12月16日19时,本院向农银公司送达了116号之二裁定书,后向华运租赁公司出具(2021)京04执恢1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华运租赁公司协助将案涉股权过户到农银公司名下。 另查明,2021年12月16日,湘潭中院作出湘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央融公司对泰富重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12月17日,泰富重装公司向本院立案庭递交湘7号民事裁定等材料,并告知本院执行实施人员关于湘潭中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湘7号民事裁定的事宜。2022年1月27日,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破4-4号决定书,指定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担***重装公司管理人。同年3月7日,湘潭中院作出(2021)湘03破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22年3月7日起对泰富重装公司进行重整。同年3月23日,湘潭中院分别作出(2022)湘03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22)湘0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泰富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央融公司对泰富重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4月7日,湘潭中院作出(2022)湘03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泰富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泰富海洋公司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同时作出(2022)湘03破4号之二决定书,指定泰富重装公司清算组担***重装公司、泰富重工公司、泰富国际公司、泰富置业有限公司、泰富海洋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管理人。 再查明,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在执行325号民事判决过程中,截止2021年12月16日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之前,未收到破产受理裁定。 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破产法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指导意见》第17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只有在执行法院知悉其他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申请的情况下,才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之前,未收到过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相关裁定或通知,且异议人系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立案部门递交的湘7号民事裁定等材料,并告知本院执行实施人员关于湘潭中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湘7号民事裁定的事宜。因此,本院在不知悉其他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作出116号之二执行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执行人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 靖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珞伊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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