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

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3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奔驰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君山区康福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永磁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泰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8)湘0302民初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且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2016年间分别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采购合同),三份合同对付款方式均有约定:“货到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同总价正规税务发票后30(或者270)个工作国内付款”。且2017年9月27日,在被上诉人发来的送货对账单上,上诉人泰富公司明确记载“维修两台已送回”,被上诉人也备注“附带维修yc2-5一台,ycl-1T一台”,说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并没有被验收合格,且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货物验收合格的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01379.49元明显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泰富公司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岳阳永磁铁公司给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然根据现有合同及送货签收单等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没有违约情形,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更不存在违约金的支付。综上,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岳阳永磁铁公司答辩称,2017年9月27日送货对账单上备注“附带维修yc2-5一台,ycl-1T一台”的两台设备与诉争货款没有关联,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上诉人对产品质量问题提出的主张,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并没有被验收合格为由拒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未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阳永磁铁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泰富公司向岳阳永磁铁公司支付货款526379.49元;2、泰富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3月5日止为50000元);3、由泰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岳阳永磁铁公司与泰富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4-1043),约定:供货产品为2t永磁铁8台及12米吊梁1根,合同总价为149000元;双方又于2016年9月25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6-1073),约定岳阳永磁铁公司向泰富公司供应2t永磁铁(自动)6台,价款为108000元(含税、运费、运输保险等);双方还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WG2016-1074),约定:岳阳永磁铁公司向泰富公司供应2t永磁铁(自动)3台、磁铁吊具12米8个磁铁、磁铁吊具10米6个磁铁、5t永磁铁2个,价款为386400元(含税、运费、运输保险等)。三份合同总价款为643400元,2017年1月18日岳阳永磁铁公司向泰富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在《对账单》中载明泰富公司尚欠岳阳永磁铁公司货款(已开票)金额558200元,泰富公司的财务人员**在该《对账单》中记载:“以上金额不符,截止2016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反映应付贵公司伍拾贰万陆仟叁佰柒拾玖元肆角玖分,财务数据有误,实际应为¥526349.***元,且不作为合同还款承诺及合同履约无误的证明。原因是:合同WG2013-1085发票已过期未收,其合同税款额为¥31820.51元应暂扣除(发票已报税务局审批)。**,2017年1月18日。”另查明:经确认,双方在往来对账单对账后泰富公司向岳阳永磁铁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岳阳永磁铁公司主张泰富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岳阳永磁铁公司主张泰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第一个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泰富公司在岳阳永磁铁公司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泰富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货物未提交验收合格证明,故未进行验收,对于泰富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验收条款来看,双方约定货物经泰富公司验收且由泰富公司签署验收合格证明,而从三份合同的约定的验收时间来看:2014年6月25日《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标的物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2016年9月25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标的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2016年9月26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标的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泰富公司虽在《送货签收单》中曾记载“维修两台已送回”,但因泰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能提交出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岳阳永磁铁公司所交付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或因存在质量问题等情形而向岳阳永磁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对泰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泰富公司欠付岳阳永磁铁公司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岳阳永磁铁公司提供的《往来对账单》,泰富公司确认尚欠岳阳永磁铁公司货款526379.49元未付。双方当庭予以确认:在《往来对账单》中对账之后,泰富公司向岳阳永磁铁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元,故泰富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501379.49元,为此对岳阳永磁铁公司请求泰富公司支付货款501379.4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对岳阳永磁铁公司要求泰富公司支付5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予以约定,故酌定自岳阳永磁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泰富公司应自岳阳永磁铁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还清之日止向岳阳永磁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0137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1379.49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4元,减半收取4782元,由被告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07元,由原告岳阳市永金起重永磁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没有被验收合格,2017年9月27日送货对账单上备注“附带维修yc2-5一台,ycl-1T一台”可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2017年9月27日送货对账单上“附带维修yc2-5一台,ycl-1T一台”的备注并未注明被维修设备的详细情况及双方对此的处理意见,既不能证明维修的设备即诉争合同约定的设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可据此拒付诉争货款;2、虽被上诉人未提交货物验收合格证明,但从三份诉争合同的约定的验收时间来看:2014年6月25日《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标的物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2016年9月25日《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标的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2016年9月26日《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标的物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标的物进行验收,上诉人应按约定及时对货物验收,其在诉讼过程中亦未能提交出证据证实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3、2017年1月18日,双方对账时,泰富公司未对岳阳永磁铁公司提交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同时在对账后支付货款25000元,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因上诉人未及时支付货款,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判决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其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4元,由上诉人泰富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