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初字第2964号
原告*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东阳,浙江新台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阳,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庭院灯29套用于其承包的浙江省委党校行政学院文体中心室外市政配套工程,单价为每套3363元,合同总价为97527元,付款方式为甲方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又增加4套庭院灯,增加货款13452元,实际总货款为110979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甲方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根据约定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979元。
被告*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为22155.72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产品单价标为3363元一套,被告认为与市场价不符,且数量不多,故经双方协商一致,单价按审计后的单价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的净价,审计后甲方支付货款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又为被告提供了4套庭院灯,但2011年9月26日被告退回一套庭院灯,原告实际提供的庭院灯为32套。2012年9月5日,该工程经浙江省审计厅委托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审核认为庭院灯每套为744.48元。故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明确告知原告按照审计的价格23823.36元,扣除7%税金1667.63元,实际应支付22155.72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庭院灯买卖关系,庭院灯单价为3363元;2、送货单两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庭院灯33套;3、律师函、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份向被告催讨货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庭院灯单价为3363元的事实,反能证明单价应按照审计后的价格计算,并扣除管理费、税金;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收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庭院灯为32盏;2、回复函、快递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后的价格结算;3、工程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经审计,原告提供的庭院灯的单价为744.48元;4、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工程系***个人承包,挂靠于公司,公司收取税金、挂靠费7%,故被告应支付的价格中应扣除该7%。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的送货单,经过改动。收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出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为从审核明细表看,送核价格是0元,审核结算的价格也是700多元,不合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有关价格约定,合同明确约定审计后的价格扣除税金管理费后的价格计算,该约定没有任何歧义,被告提供了审计后的单价,原告虽然予以否认,但并未进一步提供有关审计后单价以及税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产品单价,在本案中应按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相关数额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主张按照合同打印价格计算,证据不充分。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被告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一份,约定由***承包被告的浙江省委党校行政学院文体中心室外市政配套工程,被告收取7%的管理费(含税金)。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庭院灯29套用于上述工程,单价3363.00元,总金额97527.00元,并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为单价按审计后单价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净价,审计后甲方支付款项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庭院灯29套。2011年5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庭院灯4套,后被告退回1套庭院灯。浙江中瑞江南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浙江省审计厅委托对上述工程进行审计结算,于2012年9月5日出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一份,审计结果认为上述工程庭院灯单价为744.48元。2013年6月,甲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庭院灯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理应全面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抗辩庭院灯实际价格为每套774.48元扣除税金管理费7%后的单价,并提供相应证据。对此,原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单价按3363.00元计算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审计后的净价为多少,故本院只能确认按照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价格计算。故而,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2155.72元;
二、驳回*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应由*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州罗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州宏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