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3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39年4月13日出生,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盐阜路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勘测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0民终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退休后的各项事宜由勘测研究院负责。(二)勘测研究院原书记1997年4月退休,8月晋升高级政工师,随即享受了高级政工师待遇。(三)**先于2004年晋升“教高”,但至今未能享受“教高”待遇,系勘测研究院未尽代管责任造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诉求勘测研究院以“教高”标准向其支付退休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一、二审判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