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03民初6883号
原告:***,男,1939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盐阜路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教高标准按月支付原告退休金;2、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及相关事项引发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水利厅原下属驻扬事业单位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于2004年5月改制后的续存单位,改制前已退休职工的各项事宜由被告代管。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原书记***于1997年4月退休,同年8月获准晋升高级政工师,随即享受高级政工师待遇。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评审工作始于1999年,2004年9月原告获准晋升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因被告未尽代管责任,原告至今未享受相应待遇,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苏人发(2004)号文为依据执行“教高待遇”,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享受“教高”待遇,即按教授级高级工程师标准计算退休金。该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计费标准的核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可通过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等其他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