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九木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1838号
原告: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E8023334XW,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盐阜东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北京市盈科(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九木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一区福安工业城三期6幢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健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大洋开发区二区9幢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陈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北京伯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香,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主管,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勘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九木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木公司)、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普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被告九木公司和被告德力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被告德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香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勘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君,被告九木公司和被告德力普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被告德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勘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物损失及己支付的赔偿款295966元(294828元+1138元),并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款10万元,合计39596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成本支出。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通过网络平台向第一被告购买德力普12V锂电池(185型),购买价1138元,购买后正常使用。2020年12月19日因异地工作需要,工作人员携带此电池入住至沛县森淼宾馆,19日晚充电后拔掉电源,12月20日凌晨3点左右该电瓶突然爆炸,致该宾馆财物损失若干,当地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为“锂电池故障引发火灾”。我司人员随即在网络客服平台告知第一被告情况,并电话电通知希望其能派员前来处理和赔偿。被告未能派员前来。2020年12月25日原告与宾馆达成支付294828元赔偿款的协议,并于当月28日支付完毕。此后,原告又派员与第一被告及其律师沟通一月有余,其派员现场调查事实后同意折价赔付,但并无诚意调解,致双方调解未果。第二被告是电池生产厂家,理应对本起产品责任事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九木公司、德力普公司辩称,被告二是德力普品牌蓄电池的生产商,通过被告一对外进行出售,被告二作为生产者理应承担最终的产品责任,本案与被告一无关。另外,被告二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本原因是涉案爆炸的电芯和原告购买的蓄电池电芯完全不同,涉案产品非被告二生产,因此原告的索赔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1、被告二购买了产品责任险,在收到投诉之初一直积极解决问题。平安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定定损金额为222378元,该数额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双方一直进行磋商。后因被告二技术人员发现《公估报告》中,锂电池起火的照片显示爆炸电芯是圆柱形电芯,原告购买的12v185a型蓄电池是三元锂铝壳电芯,其外表形状是扁方形,与涉案电池并非同一产品。
由于蓄电池外壳已经损毁,爆炸电芯是确定生产者的唯一凭证,目前爆炸电芯和原告购买的电芯根本不是同一产品,案涉产品非被告二生产,原告仅以购买记录主张赔偿不足为证。
2.原告对于财产损失赔偿应当承担主要过错。
“严禁室内充电”是锂电池使用的铁律,原告的工作人员属于技术人员,其对于产品风险的意识应当高于一般普通人,但是仍旧将蓄电池带至室内充电,对于该财产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
综上,案涉电池不是被告二生产,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5月9日通过网络平台向九木公司购买德力普12v185a锂电池,价格1138元。2020年12月19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携带此电池入住沛县森淼宾馆(以下简称森淼宾馆)。2020年12月20日凌晨3点左右,该电池突然爆炸,导致该宾馆财物损失若干。
2020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森淼宾馆(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支付乙方房屋维修费,安全保障措施费及恢复装修费175098元。2.甲方承担乙方财物损失63630元。3.甲方支付乙方停业期间经营损失56100元。3.上述三项费用合计294828元整,为一次性结清费用,甲方在双方签字后五日内支付给乙方。2020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魏玉蛟转账294828元,同日森淼宾馆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火灾赔偿贰拾玖万肆仟捌佰贰拾捌元整(¥294828元)。魏玉蛟和森淼宾馆分别在收款人处签字盖章。
沛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锂电池故障引发火灾。
德力普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产品责任保险。火灾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联系沟通,德力普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平安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公估人,民太安保险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到森淼宾馆对损失进行查验、核实,并于2021年3月26日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森淼宾馆的损失共计222378元。原被告双方一直进行磋商,后德力普公司技术人员发现《公估报告》中,锂电池起火的照片显示爆炸电芯是圆柱形电芯,认为该电芯并非原告购买的蓄电池电芯,因此德力普公司终止理赔事宜。德力普公司称其在2019年12月左右变更了生产线,变更之前185a电池的电芯是18650的圆柱形电芯,变更之后为三元里铝壳电池,德力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给原告的电池的生产日期。
本院认为,一、引发爆炸的电池是否为德力普公司生产的电池。
因原告提供的购货发票等可证明原告购买了德力普公司生产的12v185a电池,从监控录像中亦可看出原告的工作人员携带橘黄色电池入住森淼宾馆,沛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锂电池故障引发火灾,故原告已初步证明德力普公司生产的电池引发了火灾。德力普公司辩称引起火灾的电池电芯为圆柱形,其生产的12v185a电池电芯为方形三元锂电池,但其认可在2019年12月更换生产线之前,生产的185a电池的电芯为18650的圆柱形电芯,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给原告的电池的生产日期,综上,本院认定引发火灾的电池为德力普公司生产的12v185a电池。
二、二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生产者德力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德力普公司称其在电池外观明确标注“严禁室内充电”,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售给原告的电池上有明确标注,因原告在网络平台购买的产品快照中不存在严禁室内充电的注意事项,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对相关注意事项进行提醒,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数额。
原告与森淼宾馆核算后签订协议书,赔偿森淼宾馆294828元,且已履行。民太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森淼宾馆的损失共计222378元,因《公估报告》评估的损失和原告与森淼宾馆协商赔偿的数额差距不大,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森淼宾馆赔偿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2948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电池炸毁,德力普公司应返还原告电池价款1138元,以上共计295966元。
关于惩罚性赔偿,因被告并不存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情况,且仅造成财产损失,并未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因原被告未约定保函费用由被告承担,且保函费用并非法律规定的诉讼必要支出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财物损失及赔偿款295966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九木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9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759元,由原告江苏省工程勘测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65元,由被告深圳市德力普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巍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人民陪审员  唐建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 絮
书 记 员  解小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