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浙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浙锐科技有限公司与曾凡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2民初4231号
原告:杭州浙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1509号天恒大厦1404室。
法定代表人:周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曾凡为,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
被告:***,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
负责人:葛宏,总经理。
原告杭州浙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凡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曾凡为、***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由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后因调解无果,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浙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25日,被告曾凡为驾驶被告***所有的浙A×××××车辆在本市富春路近江北路路口停车起步时,与由西往东行驶的驾驶员林素妹驾驶的原告杭州浙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发生刮擦,造成浙A×××××车辆左前受损,浙A×××××车辆右侧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曾凡为未注意确保后方车辆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对浙A×××××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计金额为270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2700元。
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凡为在停车起步时未注意确保后方车辆安全,与原告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27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0元。被告曾凡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杭州浙锐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曾凡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陶舒雯
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
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