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

常太平与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2303号
原告常太平。
委托代理人孙艳。
被告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中环街402号高新区数码港2号三层C区。
法定代表人胡全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阴子亮,男,汉族。
原告常太平诉被告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爱英、李小兰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阴子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太平诉称,我于2015年5月16日在太原市人才市场与被告招聘人员见面沟通,5月20日被告招聘人员打电话让原告到被告公司面试,被告总经理阴子亮、副总经理李志刚以及原行政主管郭朝霞和招聘人员高艳芳等四人与本人进行了面试的全过程,确定5月21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公司工作,职务是行政主管,月薪5000元。6月21日试用期满后订立劳动合同,该合同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期(2016年5月20日到期)。2016年2月24日下午3时20分许,被告公司总经理阴子亮在没有进行任何的事前口头和书面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叫我到他的办公室让我向我的前任郭朝霞移交工作,当天下午我按照阴子亮的安排向郭朝霞进行了全部工作移交。只是因为被告公司的保密办公室在距离公司1000米左右的另外一个居民小区,而且郭朝霞2月25日不能来公司继续进行工作移交,只能等到2月26日下午郭朝霞才能来公司进行交接,所以2月26日下午对公司的保密办公室进行了全面的移交后,本人于当天的18点20分左右电话告知阴子亮,移交全部结束。截止2016年4月20日,被告公司既没有对辞退原告有任何的解释和解决该事情的说法,也没有支付原告2016年1月份的工资余额和2016年2月份的工资。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工资3380元、2月工资3387元,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日、10日、16日、17日,11月7日、8日、21日、22日周六周日加班费以及12月16日加班费共计3332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赔偿金10000元,上述共计2509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12月3日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提交辞职报告,鉴于原告当时担任重要职务,不方便马上离职。绩效工资在原告辞职后2016年1月24日批准后因为交接工作没有完成,2016年原告提出调解我方同意,因为要求被告出具收据被告拒绝。仲裁委没有受理原告申请,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按期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加班费没有依据,被告入职时隐瞒年龄,对其午休时间已经适当延长,也合理安排了工作休息时间,原告所称的加班时间都是正常上班时间,不能主张加班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是没有依据的,是原告先提出离职申请,不存在解雇的行为,其主张双倍工资也没有依据。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太平于2015年5月20日前往被告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处应聘,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职务为行政主管,月工资5000元。2015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试用期为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因故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未获批准;2015年12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辞职请示报告,告知被告将于2016年1月1日离职,后经协商未办理离职手续,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2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交接工作,至2月26日交接完成后原告离职。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月份工资1620元、3月13日支付2月份工资1373元。原告另提交了2015年12月15日、16日两天的工作日志,欲主张周六日加班工资。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太原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被受理,因双方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辞职请示报告、离职会签表、物品移交清单、签到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常太平于2015年5月21日起开始在被告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起劳动关系,被告应按时向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20元、2月份支付原告1373元,未足额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共计7007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2月工资余额7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用3332元的诉讼请求,其仅提交了2015年12月15日、16日两天的工作日志,该两天并非周末,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该周工作时间超出40小时且被告未做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12月3日两次提出辞职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要求原告离职,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工作时间及工资收入水平,经济补偿金应为5000元,同时因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关于被告所提原告离职是其自己申请、故无需支付赔偿金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两次提出辞职申请均未获批准,被告是在原告提出辞职申请两个月后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太平工资7007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经济赔偿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山大三元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
人民陪审员  周爱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XX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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