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金谷东路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光,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新海,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403号。
法定代表人:栾长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露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明,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原审第三人王露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5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露萍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涉嫌挪用资金罪案也正在侦查过程中,故王露萍所作陈述及其签批的有关银行单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露萍与被上诉人往来频繁,一审法院并未穷尽审查两者之间的关系,仅仅截取了一段作出认定,属于断章取义;王露萍将资金挪用后随即转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王露萍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且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通过虚增工程成本帮助王露萍侵占公司财产,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王露萍将上诉人的资金挪用给被上诉人,目的是填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被上诉人占用上述资金没有法律依据。
德高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露萍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冠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德高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期间,王露萍系冠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总经理职务。2014年5月19日,冠城公司向王露萍个人账户汇款200万元,当日,王露萍个人账户的200万元被汇至德高公司。2014年9月22日,冠城公司向王露萍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当日,王露萍个人账户的20万元被汇至德高公司。2014年9月26日,冠城公司向王露萍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当日,王露萍个人账户的80万元被汇至德高公司。上述三笔款项在冠城公司提供的财务记账凭证中均记载为“付王露萍往来款”,银行票据申请单上均有冠城公司财务部门人员、具体经办人员及总经理王露萍的签名。
一审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王露萍个人账户有150万元汇至德高公司。
一审再查明,冠城公司与德高公司分别于2012年、2013年10月11日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二份、《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一份,德高公司为冠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造价分别为210万元、2612814元、2114207元。两公司还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室外建筑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380万元。德高公司曾向一审法院起诉冠城公司【(2016)苏1112民初29号】,要求其支付前述《室外建筑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5200172.74元、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等,冠城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要求德高公司支付违约金699000元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冠城公司给付德高公司工程款5200172.74元、违约金1279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损失;德高公司给付冠城公司违约金466000元。冠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其目的是为了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因给付目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情形,后者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请求人对其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冠城公司作为给付人,应对其给付款项没有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其一,冠城公司必须存在给付行为。冠城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明确记载付款原因是“付王露萍往来款”,并未提到是付款给德高公司,德高公司的款项是从王露萍个人账户转账取得,并非冠城公司直接汇款,故德高公司取得款项是否基于冠城公司的给付行为并不明显。其二,如果认为王露萍的付款行为代表冠城公司,冠城公司必须举证证明其向德高公司给付款项没有法律根据。但现有证据证明冠城公司与德高公司之间另有《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合同》、《室外建筑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存在,说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冠城公司应在双方原有法律关系下先行结算,并在此基础上确认原有法律关系项下是否存在超付的款项即德高公司是否存在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现冠城公司直接依据某一时间点的部分付款主张不当得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冠城公司可依据原法律关系结算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冠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冠城公司向本院提交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立案告知单一份,证明王露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德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王露萍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立案告知单载明涉嫌挪用资金与赵玉虎有关,上诉人与王露萍钱款往来众多,某一笔涉嫌挪用不能代表其他每一笔都涉嫌挪用。
王露萍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镇城会字(2017)第211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在(2017)苏1111刑初242号案件中,公安机关专门委托了会计师事务所对王露萍与冠城公司的往来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对每一笔资金的财务属性都作出了说明,本案资金往来经过两级法院审理,不认为构成犯罪。
2.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拘留通知书一份,内容是2020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对王露萍刑事拘留,证明与赵玉虎相关的涉嫌挪用完全是诬告陷害,本案钱款属于正常经济往来,不可能每一笔都是侵占。
冠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认为,职务侵占与挪用资金是两个罪名,不构成职务侵占不代表不构成挪用资金;该报告第二部分(一)第32、45项明确载明案涉300万元涉嫌挪用;王露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立案侦查,全面审计工作正在进行中,案涉款项也在审计之列;该报告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对证据2认为不能达到王露萍的证明目的,王露萍到底涉嫌几种犯罪行为应当由司法机关来认定。
德高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认为,能够证明相关款项不属于犯罪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审查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2018)苏11民终361号、(2018)苏11民终1661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借款合同、借名融资等法律关系,在双方没有就上述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仅依据某一时间段的部分付款主张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证据不足。上诉人称王露萍因涉嫌挪用资金罪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王露萍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是否涉及本案款项均不能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卫芳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梅诗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