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1181号
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栾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与被告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芳、于广洲,被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1974427元及利息损失(以197442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合同》各一份,合同造价分别为2612814元、2114207元。经查上述两合同的实际合同价分别为1617066元、1316710元,审定价分别为1504994元、1247600元,共虚增工程款1974427元。2019年10月28日,原告从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苏1111刑初242号以及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王露萍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9)苏11刑终81号才得知,被告存在虚增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德高公司辩称,1.对案涉工程存在工程款虚增无异议,但虚增的数字是1800000元,而不是1974427元,其中智能化系统工程虚增了1000000元,停车场管理系统虚增了800000元。之所以虚增工程款,是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露萍为增加工程成本,与被告协商所致的;2.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本案被告给付完应付的工程款以及原告所述的虚增部分的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的合同价分别为2612814元、2114207元。在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策公司)与冠城公司的管理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的裁决书中[(2016)镇裁字第267号]载明,根据上策公司提供的审计服务:冠城商业中心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初审结果为1247600元,冠城商业中心智能化系统初审金额为1504994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载明“2013年10月,王露萍利用职权,与镇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栾某商议,在镇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镇江某有限公司智能化项目合同和停车场项目合同中虚增工程款180万元。镇江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后,栾某按照王露萍的要求,将虚增的180万元工程价款按9%的税率扣除后,提取76万元现金返还。其中第一笔50万元以现金返还给王露萍后,王露萍将该笔款用于姚某承接的新疆某工程项目。该50万元被王露萍个人占用,且一直未归还给公司。”
庭审中,冠城公司出具了六份付款凭证,拟证明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冠城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共计向德高公司付款4811840元。针对该六笔付款,德高公司抗辩称,冠城公司的上述付款中,2013年12月10日给付的195800元是针对原、被告之间的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给付的款项。2014年3月17日,德高公司向冠城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冠城公司向德高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德高公司实际控制的上海松乐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德高公司还款100万元,双方借款对冲。
上述事实由《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合同》、仲裁裁决书、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城公司要求德高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至少须证明以下两点:第一,案涉两工程存在虚增工程款的情况;第二,冠城公司已按合同价支付了工程款。关于第一点,德高公司予以认可,冠城公司无须举证。但对于第二点冠城公司的付款情况,德高公司已举证证明冠城公司在本案中所出示的六份付款凭证并非全部系案涉工程的付款,冠城公司与德高公司之间往来较多,同时还存在其它的合同关系,六份付款凭证不足以反映冠城公司与德高公司之间往来的全貌,且上述六份付款凭证的付款总额为4811840元与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和4727021元也不相符。因此,冠城公司主张已按合同价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70元,由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正宇
人民陪审员  施益民
人民陪审员  项才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倩
书 记 员  张 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