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金谷东路****。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镇江市大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栾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因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2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由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冠城公司与德高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明确了相应的对价。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上述两份合同中存在德高公司与冠城公司原总经理恶意串通,虚增工程款,套取合同对价的事实,该金额为180万元。
对于该项事实,冠城公司无需再进行举证。对于在该180万元之外的合同对价,系基于冠城公司的审计价与德高公司送审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因此,不管基于何种原因,德高公司都应当首先将虚增的180万元合同对价返还冠城公司,同时将送审价与审计价之间的差额部分返还冠城公司。3.尽管德高公司提交了大量其他合同,但有关合同要么涉嫌虚假,要么未能实际履行,不能作为抗辩证据使用。德高公司辩称已将虚增款项交付王露萍,但王露萍不能代表冠城公司。
德高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论公正,请求维持原判。
冠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高公司立即返还冠城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974427元及利息损失(以1974427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德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1日,冠城公司与德高公司分别签订《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合同价分别为2612814元、2114207元。在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冠城公司管理咨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的裁决书[(2016)镇裁字第267号]载明,根据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审计服务:冠城商业中心停车场管理系统工程初审结果为1247600元,冠城商业中心智能化系统初审金额为1504994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1刑终81号刑事裁定书(网络打印件)载明:“2013年10月,王露萍利用职权,与镇江某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栾某商议,在镇江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镇江某有限公司智能化项目合同和停车场项目合同中虚增工程款180万元。镇江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后,栾某按照王露萍的要求,将虚增的180万元工程价款按9%的税率扣除后,提取76万元现金返还。其中第一笔50万元以现金返还给王露萍后,王露萍将该笔款用于姚某承接的新疆某工程项目。该50万元被王露萍个人占用,且一直未归还给公司。”
在一审庭审中,冠城公司出具了六份付款凭证,拟证明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间,冠城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共计向德高公司付款4811840元。针对该六笔付款,德高公司抗辩称,冠城公司的上述付款中,2013年12月10日给付的195800元是针对冠城公司、德高公司之间的户外广告制作安装合同给付的款项。2014年3月17日,德高公司向冠城公司借款100万元,2014年9月15日,冠城公司向德高公司借款200万元,由德高公司实际控制的上海松乐公司代为支付,2014年10月10日冠城公司向德高公司还款100万元,双方借款对冲。
一审法院认为,冠城公司要求德高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至少须证明以下两点:第一,案涉两工程存在虚增工程款的情况;第二,冠城公司已按合同价支付了工程款。关于第一点,德高公司予以认可,冠城公司无须举证。但对于第二点冠城公司的付款情况,德高公司已举证证明冠城公司在本案中所出示的六份付款凭证并非全部系案涉工程的付款,冠城公司与德高公司之间往来较多,同时还存在其它的合同关系,六份付款凭证不足以反映冠城公司与德高公司之间往来的全貌,且上述六份付款凭证的付款总额为4811840元与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之和4727021元也不相符。因此,冠城公司主张已按合同价付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城公司要求德高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款已经结清,即冠城公司已按合同价向德高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虽然冠城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六份付款凭证,但德高公司已举证证明冠城公司在本案中所出示的六份付款凭证包含其他往来,并未覆盖全部工程款。冠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价向德高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冠城公司要求德高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0元,由上诉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徐 达
审 判 员 葛荣贵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宏敏
书 记 员 戴葩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