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金谷东路5号207室。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8号申华国际冠城63幢第2至4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勤,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京口区,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长山路288-3号。
法定代表人:栾长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21)苏1112民初7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己经将有关工程决算资料交接给朱磊,一审法院未经查证、仅凭**单方面的陈述即对此作出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对于**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在一审中己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系被第三人德高公司“买通”,**为第三人德高公司工作的事实,德高公司亦应承担被上诉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华公司述称,一审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冠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冠城公司损失3044014.74元及利息(以520017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5日,德高公司与冠城公司签订《镇江冠城商业中心室外建筑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冠城公司,承包人为德高公司,工程名称为镇江冠城商业中心室外照明亮化工程。冠城公司派驻代表为刘强,行使业主代表职权。
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对竣工结算约定:本合同实行先竣工交付后结算的原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同意。如发包人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7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承包人同意。
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2014年1月24日,1#、2#、3#楼,商业楼经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2014年11月18日住宅楼1#、2#、3#楼亮化工程,裙楼商业部分亮化工程、北立面亮化工程、超市门口亮化工程经建设单位冠城公司、设计和施工单位德高公司、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栏由刘强、**签字并加盖冠城公司公章。
**原系申华公司员工,被委派到本案涉案工程中参与工作。2014年12月16日,德高公司将施工方送审决算书、施工方工程量清单、工程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纸工程结算电子文件等移交给**。**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冠城公司资料员朱磊。《工程资料送审一览表》中载明送审亮化工程结算金额为5200172.74元。
2016年1月4日,德高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冠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17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镇江市丹徒区法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6)苏1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德高公司的诉求。该案诉讼期间,冠城公司代理人于广洲于2017年8月19日与**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并非是冠城公司员工也并非冠城公司合法有效的代理人,涉案工程的结算**无任何权利,有权代表人为刘强”。法院判决后,冠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苏11民终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冠城公司向镇江市丹徒区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3044014.74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冠城公司与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丹徒冠城商业中心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初审结果为3435158元。2016年7月27日,经冠城公司申请,润州区人民法院对存放在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初的冠城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的工程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冠城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明细表及润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均包含案涉工程决算资料。庭审中,因冠城公司仅向**主张侵权赔偿,而**系第三人申华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中协助工作的,镇江市丹徒区法院询问冠城公司是否要求第三人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冠城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申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庭审中,冠城公司还提供了录音,证明**承认其曾收受第三人德高公司少量烟酒礼物。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中,冠城公司主张**“擅自接收第三人德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迟迟未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冠城公司;事隔数月,冠城公司才发现了德高公司移交的工程决算资料”。表明冠城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的决算资料确在冠城公司。冠城公司称并非是**移交给冠城公司的,而是冠城公司自行发现的。而案涉工程的决算资料的重要性,冠城公司显然非常清楚,其在事隔数月后才“发现”如此重要资料,但其既未向相对方进行询问,也未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而仅是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冠城公司的代理人也只是在第三人德高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后,才向**进行调查,有违常理。故冠城公司主张**未及时移交案涉工程的决算资料,不予采信。同时,**系受第三人申华公司指派参与案涉工程的工作的,其在工作过程中,即使履职不当,造成他方损失,其赔偿责任亦应由第三人申华公司承担。庭审中,经询问,冠城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申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收受第三人德高公司少量烟酒,仅凭此就主张**受德高公司的指使,在为德高公司履职,应由第三人德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牵强,不予采信。判决:驳回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冠城公司提交《2021年8月7日胡荣勤与朱磊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朱磊并没有收到**所说的有关德高的工程结算资料。**质证认为,朱磊与冠城公司及冠城公司的高管、负责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份录音中,朱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该份电话录音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接收第三人德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是否移交给冠城公司。**原系申华公司员工,被委派到本案涉案工程中参与工作。2014年12月16日,**接收第三人德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陈述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冠城公司资料员朱磊。冠城公司否认**将案涉资料移交给朱磊,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2021年8月7日胡荣勤与朱磊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朱磊与冠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朱磊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冠城公司称案涉决算资料是冠城公司自行发现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如何发现的,在哪里发现的,也没有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且知晓案涉决算资料后亦未与德高公司及时联系询问,而是径行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核,与常理不符,现冠城公司否认**未及时移交案涉工程的决算资料,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冠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2元,由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宽
审 判 员 赵银亭
审 判 员 符合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畇茜
书 记 员 倪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