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740号
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金谷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明芳,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如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檀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殷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勤,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长山路288-3号。
法定代表人:栾长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与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通知第三人申华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冠城公司认为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与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申请追加德高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冠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第三人申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44014.74元及利息(以520017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5口,镇江德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承接原告冠城商业中心的智能化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刘强。被告本系江苏申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员工,后部分参与了上述项目,但原告并未给予其任何项目授权,被告仅仅是一个“跑腿的”。2014年12月16日,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接收德高公司的竣工决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且迟迟未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原告。事隔数月,原告才发现了德高公司“移交”的工程决算资料,并立即安排进行审计。然而,2015年12月30日,德高公司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其工程款5200172.74元、违约金127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200172.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2片26日至知实际返还之日止)。法院以原告诉请的金额按照送审价全部支持了德高公司诉请,理由就是认为被告接收工程竣工资料的行为代表了原告,而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审计价仅为343515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全程参与了案涉项目,原告对被告的权限未作任何限制说明,被告在收到德高公司的结算资料后及时向原告进行了移交,原告诉请的损失没有依据。同时被告是申华公司派驻到原告项目中工作的,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申华公司承担。
第三人申华公司述称,被告与申华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到冠城公司的项目去,我单位并未授权其签收冠城公司的工程决算资料,让他过去仅是看材料、工人;根据冠城公司的代理人与被告所作谈话笔录,被告签收德高公司的工程决算资料的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申华公司;丹徒法院强行推定被告可以代表冠城公司,根据冠城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被告接受德高公司的工程决算资料并非偶然,他是受了德高公司的好处费后实施的行为,这种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被告是在工程行业从事多年的从业者,非常清楚施工单位工程决算资料报送的意义,如果没有单位授权,是不应当接受工程决算资料的;我公司认为被告在受了德高公司的好处费后才签收的工程决算资料,是在为德高公司履行职务,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德高公司承担。
第三人德高公司在本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德高公司与冠城公司签订《镇江冠城商业中心室外建筑照明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冠城公司,承包人为德高公司,工程名称为镇江冠城商业中心室外照明亮化工程。冠城公司派驻代表为刘强,行使业主代表职权。
合同专用条款第33条对竣工结算约定:本合同实行先竣工交付后结算的原则。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以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发包人同意。如发包人提出审核意见,承包人7天内未提出异议,视为承包人同意。
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2014年1月24日,1#、2#、3#楼,商业楼经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2014年11月18日住宅楼1#、2#、3#楼亮化工程,裙楼商业部分亮化工程、北立面亮化工程、超市门口亮化工程经建设单位冠城公司、设计和施工单位德高公司、监理单位镇江江大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栏由刘强、**签字并加盖冠城公司公章。
**原系申华公司员工,被委派到本案涉案工程中参与工作。2014年12月16日,德高公司将施工方送审决算书、施工方工程量清单、工程合同、开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竣工图纸工程结算电子文件等移交给**。被告**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冠城公司资料员朱磊。《工程资料送审一览表》中载明送审亮化工程结算金额为5200172.74元。
2016年1月4日,德高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冠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200172.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2016)苏1112民初2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德高公司的诉求。该案诉讼期间,原告代理人于广洲于2017年8月19日与**的谈话笔录一份,欲证明“**并非是原告员工也并非原告方合法有效的代理人,涉案工程的结算**无任何权利,有权代表人为刘强”。本院判决后,原告冠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苏11民终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冠城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3044014.74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委托该公司对丹徒冠城商业中心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初审结果为3435158元。2016年7月27日,经原告冠城公司申请,润州区人民法院对存放在江苏上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初的冠城商业中心工程项目的工程资料进行证据保全。原告冠城公司提交的工程资料明细表及润州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均包含案涉工程决算资料。
庭审中,因原告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而被告**系第三人申华公司指派到案涉工程中协助工作的,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要求第三人申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申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其曾收受第三人德高公司少量烟酒礼物。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财物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接收第三人德高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迟迟未将上述资料移交给原告;事隔数月,原告才发现了德高公司移交的工程决算资料”。表明原告亦认可案涉工程的决算资料确在原告处。原告称并非是被告**移交给原告的,而是原告自行发现的。而案涉工程的决算资料的重要性,原告显然非常清楚,其在事隔数月后才“发现”如此重要资料,但其既未向相对方进行询问,也未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调查,而仅是委托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原告的代理人也只是在第三人德高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后,才向被告**进行调查,有违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移交案涉工程的决算资料,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系受第三人申华公司指派参与案涉工程的工作的,其在工作过程中,即使履职不当,造成他方损失,其赔偿责任亦应由第三人申华公司承担。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第三人申华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收受第三人德高公司少量烟酒,仅凭此就主张被告**受德高公司的指使,在为德高公司履职,应由第三人德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牵强,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镇江冠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铖
人民陪审员 凌 辉
人民陪审员 刘雅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董婉婉
书 记 员 韩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