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安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2民初669号
原告: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迎新路1号5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320614773X。
法定代表人:陈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新友,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东安县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东安大道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1220065951997。
负责人:宋志雄,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彭大忠,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公务员,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合公司”)与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庆华及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友、被告东安县公安局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68,474.75元;2、被告给付原告代付检测费46,000元;3、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工程进度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进度款980,000元自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工程完成进度款2,068,619.64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止。4、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工程竣工结算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工程竣工结算款2,435,751.01元自2017年5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止;工程竣工结算款2,235,751.01元自2018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止;工程竣工结算款2,494,474.75元自2018年3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结算工程款2,214,474.75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招标人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招投标监管机构东安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招标代理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为被告出入境办证、执法办案区业务用房中标单位。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东安县公安局出入境办证、执法办案区业务用房,建筑面积2,815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3,998,398.42元;被告按月周期并按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80%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支付90%工程进度款(见合同书专用条款12.4.4条);合同书通用条款10.4.2变更估价程序中规定“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合同书通用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程序中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书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中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书通用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中规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于2016年6月17日完成主体结构工程,被告按合同规定同步拨付了该项目基础、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款。因为被告原因,该项目弱电综合布线设计方案及装饰装修施工方案未确定,导致该项目于2016年6-10月份只能进行基层粉刷施工,无法进行下一步装饰和安装工程施工,处于半停工状态。在2016年10月中旬该项目弱电综合布线设计方案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基本确定后,原告才正常组织施工。2017年1月上旬,原告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各项施工内容。2017年3月1日,该工程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被告原因,该项目监理方以监理费用未支付到位为由拒绝给施工技术资料、经济签证资料签章,导致原告如期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延期至2018年5月份才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才出具该项目结算审核批复书。该工程合同造价为3,998,398.42元,另基础、装饰、弱电安装等项目增加工程造价1,130,076.33元,工程结算总造价为5,128,474.75元(结算审计报告见东财建[2018]基审复字988号),另原告代付工程检测费用46,000元。被告对该项目的拨款情况为:2016年2月4日拨付基础工程进度款为87万元;2016年7月22日拨付主体工程进度款为111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申请拨付装饰安装工程进度款为98万元;2017年1月24日拨付工程进度款为50万元;2018年2月11日拨付工程进度款为20万元;2019年1月31日拨付工程进度款为28万元;以上合计拨付工程款为296万元,尚欠工程结算款2,168,474.75元及代付工程检测费用46,00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该工程欠款一直置之不理,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欠款。综上所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接收使用该建设工程但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相关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8条、109条、286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德合公司所诉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2851㎡,双方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2017年3月1日竣工是事实。该项目经县财政评审造价5,128,474.75元,被告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基础工程进度款87万元,2016年7月22日支付主体工程进度款111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装饰安装工程进度款98万元,2017年1月24日付50万元,2018年2月11日付20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28万元,以上六次共付工程款296万元亦是事实,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168,474.75元不持异议。按照合同约定,第一次检测合格,检测费由被告负责,但原告请第三方检测合格后,未开出税票,被告对原告代付的46,000元工程检测费用不予认可。该建设工程延迟7个多月才交付,致使被告为此多付监理费10万元,原告也有部分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提出的因迟延拨付工程进度款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对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拖欠该款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酌情依法判决。
原告德合公司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复印件);
2.原告法定代表及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3.施工合同书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以上第1-3号证据,拟证实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
4.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义务;
5.装饰、安装工程施工事项的函、会议纪要和造价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建设工程内部设施未确认,且增加了一些附属项目(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一百多万),导致原告合同工程延期的事实;
6.原告关于业务用房结算事项的报告(复印件);
7.项目预结算审核批准书(东安县财政评审中心)(复印件);
以上第6、7号证据,拟证实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监理费而导致无法及时结算。
8.原告代付工程检测费用签证单(复印件),拟证实我方代付了检测费;
9.原告申请付款开具发票(3份金额计296万元)(复印件;
10.收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共6份金额计296万元)(复印件;
11.原告请求拨付工程款事项的报告(共5份)(复印件)。
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1-11号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招标人被告东安县公安局、招投标监管机构东安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及招标代理机构湖南三湘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为被告出入境办证、执法办案区业务用房中标单位。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出入境办证、执法办案区业务用房;工程地点:东安县城东安大道以北公安局大院内;发包人:东安县公安局;承包人: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东安县公安局出入境办证、执法办案区业务用房,建筑面积2,815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3,998,398.42元;被告按月周期并按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80%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付至90%工程进度款(见合同书专用条款12.4.4条);合同书通用条款10.4.2变更估价程序中规定“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合同书通用条款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序中规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书通用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中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合同书通用条款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中规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通用条款15.3.1约定,扣除5%的工程款作为承包人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保修期2-5年不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6年6月17日完成了主体结构工程,被告按合同规定同步拨付了该项目基础、主体工程施工进度款。此后,由于被告对该项目弱电综合布线设计方案及装饰装修施工方案未确定,导致原告在2016年6-10月期间只能进行基础粉刷施工,无法进行下一步装饰和安装工程施工,该工程处于半停工状态。2016年10月中旬,该项目弱电综合布线设计方案和装饰装修施工方案基本确定,原告才正常组织施工。2017年1月上旬,原告基本完成合同约定各项施工内容。2017年3月1日,该工程经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于被告未支付该项目监理费用,监理方拒绝在原告提供的施工技术资料、经济签证资料签章,导致原告如期递交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延期至2018年5月份才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了东安县财政局《财政性投资基建项目结算审核批复书》。该批复书载明“该项目结算送审金额5,771,231.30元,审定金额5,128,474.75元,核减642,756.55元,核减率11.14%。本结算审定金额作为建设方对施工方的付款依据,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为本结算审定金额加该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该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前的拨款情况为:2016年2月4日拨付基础工程进度款87万元;2016年7月22日拨付主体工程进度款111万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申请拨付装饰安装工程进度款98万元;2017年1月24日拨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被告在该项目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拨款情况为:2018年2月11日拨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2019年1月31日拨付工程进度款28万元。以上合计拨付工程款为296万元,尚欠工程结算款(包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168,474.75元(5,128,474.75元-2,960,000元=2,168,474.75元)。此外,原告为被告代付工程检测费用46,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下欠工程款及代付工程检测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无奈,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德合公司与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就被告的出入境办证、执法办案区业务用房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7年3月1日通过了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安县财政局于2018年12月21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审核,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审核批复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月周期并按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80%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由于原告未提供月工程量进度情况的证据,亦未提供月周期审核后的工程造价的有关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017年3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之前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付清90%工程款即4,615,627.28元(5,128,474.75元×90%=4,615,627.28元),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480,000元,尚欠2,135,627.28元。扣除5%的工程款256,423.74元(5,128,474.75元×5%=256,423.74元)作为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下余5%工程款256,423.74元应当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结算审核批复书下达)之日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欠款1,912,051.01元(2,168,474.75元-256,423.74元)=1,912,051.01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的两倍9.5%支付违约金(其中拖欠的1,655,627.27元工程款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其中拖欠的工程款5,128,474.75元的5%即256,423.74元从结算审核批复书下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对于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以后支付的二笔工程款即2018年2月11日拨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拨付工程进度款280,000元,亦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75%的两倍9.5%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由于原告为被告代付了工程检测费用4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按合同约定所扣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56,423.74元,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12,051.01元(不含工程质量保证金256,423.74元);
二、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总额为以下四小项:1、以1,655,627.27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2、以256,423.74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从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3、以2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2月10日止;4、以28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从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东安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凭税务票据返还原告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检测费用46,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德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16元,减半收取12,258元,由被告东安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文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亚
书 记 员 李 琳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