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某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213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王培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57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丽昕,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曹国臣,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被告**、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海花木公司)、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对上述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被告兰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固定年利率8.26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为保证债权如期得到清偿,原告与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与被告赵丽昕签订《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订立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截止2020年5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罚息51743.70元。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罚息51743.70元(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止)。并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赵丽昕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及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利息、罚息等。证据4、借款凭证、银行流水及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存在;证据5、共同还款协议书2份,证明**、兰海花木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6、担保合同3份,证明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赵丽昕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7、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被告***、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未提交答辩意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证据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6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分别与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签订编号为13608201730018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固定年利率8.265%,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为保证债权如期得到清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签订编号为136082017300185《担保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丽昕签订编号为136082017300185《担保合同》,约定赵丽昕以其位于丛台区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丁方(担保权人)、丙方(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丙方原因未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抵押登记手续,丁方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向丙方收取违约金:被担保主债权的10%”该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对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6月29日,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共同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8.265%,按月计息,每半年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6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罚息51743.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18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5月25日,尚欠借款罚息51743.70元未清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符合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丽昕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赵丽昕应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抵押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看,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均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被告赵丽昕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相关证据,待证事实无法确认,其请求判令被告赵丽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截止2020年5月25日借款罚息人民币51743.70元。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
二、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包括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重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 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