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2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371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兰海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在借款合同以及收据上的签名属于职务行为,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显示乙方(借款人)为***,***在借款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按手印,且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乙方借款账号为***本人账号,***实际转款也是转至***本人银行卡上。***与***之间存在直接借贷法律关系,***当然是借款人。2、因该款实际用于了***经营的兰海公司,故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和兰海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兰海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是兰海公司向***借款,不管是在借款合同上还是出具的收据上均加盖有兰海公司的公章。2、一审时***明确在庭审中承认兰海公司向其借款。3、向***偿还的款项不管是本金还是利息,均是兰海公司的会计向***的账户支付相应的款项,***作为个人只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借款人。4、兰海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有若干人,***该笔借款转入***账户上的钱全部用于了购买公司经营所需物品,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5、该案不应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单独与***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之一。

兰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要求将偿还的借款本金78万元改判为70万元。3、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兰海公司偿还了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104000元。因兰海公司资金周转一直处于困顿时期,并与***约定之后所有的还款均为本金,故自2016年1月17日以后的还款共计10万元均为偿还的本金,一审法院只认定其中2万元为偿还的本金,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兰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不具有可能性。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再加上巨额利息兰海公司不可能在短短的数十日内凑齐如此庞大的数额,望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改判,让兰海公司有足够的时间来筹集资金。3、一审判决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止,应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辩称,1、兰海公司主张偿还的8万元是本金,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因双方从未就还款8万元是本金达成合意,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及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债的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的,法定清偿顺序应当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关于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适用范围是指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的案件,本案是2020年6月已经在复兴区法院予以立案,所以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规定。

***辩称,其本人并没有向***借款,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836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967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4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是被告兰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2014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70万元。借款用途为业务用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乙方的签字为***并加盖了兰海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卡号43×××81)建行账户转给被告***账户(卡号43×××45)70万元。兰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公章。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卡号43×××81)建行账户转给被告***账户(卡号43×××45)10万元,兰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公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兰海公司先后偿还原告利息184000元,2018年8月3日和2019年1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各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兰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合法有效,被告兰海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兰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8年8月3日和2019年1月31日收到兰海公司的2万元写明是收到的是借款的本金,故现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应为78万元。被告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以及收据上的签名属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当庭认可借款人为兰海公司,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8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日,以80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79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2019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78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8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应当与兰海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兰海公司应当偿还***的本金数是多少。

关于***是否应当与兰海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兰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所借款项汇入***的个人银行账户,故***上诉要求***与兰海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兰海公司应当偿还***的本金数是多少。兰海公司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自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还款均为偿还本金,故兰海公司在2016年1月17日之后偿还的8万元是本金,应从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70万元。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兰海公司提交的银行还款回单上的用途备注写明“还款本金”,但该备注是兰海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并不能证明其与***之间达成了偿还本金的合意。故依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债务的清偿顺序,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首先认定偿还的是利息,故兰海公司上诉称8万元偿还的是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下欠本金数应为78万元。另外,关于兰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不具有可能性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分段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4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本金78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日,以80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79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2019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78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由***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金喜

审判员  郭晓丽

审判员  闫文昌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达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