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57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8月4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昕,女,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国臣,男,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河北池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营业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
负责人:王培信,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海花木公司)、赵丽昕、曹国臣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兰海花木公司、赵丽昕、曹国臣上诉请求:一、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依法将借款罚息51743.7元改判为25871.85元。三、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起诉五上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上诉人在开庭前均未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尤其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上所写的上诉人曹国臣的住址和电话,均已不是曹国臣现在的住址及电话,在通过电话、邮寄等联系不上被上诉人曹国臣时,也未予以公告送达。上诉人***仅在2020年8月18日收到法院发送的已于2020年8月14日审结(2020)冀0403民初2132号案件的手机短信通知。一审法院未对兰海公司送达一审的诉讼文书,邮件单没有见到,没有向兰海公司送达。在共同还款协议中,并没有对**约定送达地址,也没有明确的提示或告知**相关的一些义务、责任,关联的送达地址对**并不生效。其余四个上诉人在借款协议或者担保合同中,虽与银行约定了送达地址,但其效力不及于司法审判当中的送达,不能作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约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格式合同,涉及司法的送达、司法文书的送达,明显不利于上诉人,其约定的条约无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各上诉人参加诉讼,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二、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请法院明查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等对弱势的上诉人均不公平。即便如此,上诉人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后,在资金周转重重困难下依然清偿了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因延迟支付所产生的罚息不应依据《借款合同》足额计算。综上所述,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诉请求和事实,作出:合法裁定或判决。
被上诉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答辩称,第一、一审已经按合同约定地址送达给曹国臣,另外其他四个人包括兰海公司一审邮寄已经送达,并且已经签字,一审送达程序没有问题。关于罚息、复利,我方诉请的罚息、复利相关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被告困难而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维持一审判决。
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兰海花木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罚息51743.70元(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止)。并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上诉人赵丽昕、上诉人曹国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赵丽昕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上诉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分别与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签订编号为136082017300185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金额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固定年利率8.265%,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罚息)逾期后,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利。为保证债权如期得到清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签订编号为136082017300185《担保合同》,约定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丽昕签订编号为136082017300185《担保合同》,约定赵丽昕以其位于丛台区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丁方(担保权人)、丙方(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因丙方原因未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抵押登记手续,丁方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向丙方收取违约金:被担保主债权的10%”该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担保的范围均为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原告与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对借款合同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7年6月29日,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共同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支用借款1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借款年利率8.265%,按月计息,每半年付息,到期还本。2017年6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借款罚息51743.7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180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在使用贷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20年5月25日,尚欠借款罚息51743.70元未清偿;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被告***、被告**、被告兰海花木公司共同偿还上述款项,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符合合同及共同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被告赵丽昕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被告赵丽昕应否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抵押担保合同第12条约定看,在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双方均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被告赵丽昕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相关证据,待证事实无法确认,其请求判令被告赵丽昕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被告**、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截止2020年5月25日借款罚息人民币51743.70元。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日。被告赵丽昕、被告曹国臣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包括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被告***、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向***、兰海花木公司、赵丽昕、曹国臣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丽昕均为兰海花木公司股东及主要管理人员,《邮件详情单》在单位名称栏内对“兰海花木公司”进行了注明。故一审法院向兰海花木公司的送达亦无不妥。被告**在《共同还款协议》中虽未同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约定送达地址,但系***之配偶,在其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离异情况下,按照***居住地址送达,并未不当。受送达人地址发生变动未主动告知或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据此,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均为银行单方提供格式合同是否公平问题。《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利息、罚息均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兰海花木公司、赵丽昕、曹国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丽昕、曹国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波
审判员 孙 佳
审判员 贾梅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