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4民初1030号

原告:***,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3871371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芬,被告***、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7836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按月息2%计算为967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4000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25日原告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8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在2019年9月、2020年1月份收到被告给付的利息共计20000元。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4年8月28日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2分,合同的借款主体为***,以及加盖了公章,故二被告均为借款主体;

3、2015年1月25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转账至***个人账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与兰海花木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原告建行卡转账明细11页,时间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25日分别向被告***转款70万元和10万元,被告在此期间一共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8.4万元。

***、兰海公司辩称,1、***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在本案民间借贷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已经结算清,利息为104000元;3、2016年1月17日被告兰海公司给付原告20000元、2016年9月13日给付10000元、2016年11月1日给付10000元、2017年11月3日给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给付10000元、2017年8月24日给付10000元、2018年8月2日给付10000元、2019年1月31日给付10000元、2020年1月16日给付10000元,以上9笔共计100000元,是被告兰海公司给付原告的本金而不是利息;4、本案不应再计算利息,鉴于民间借贷存在较大资金回笼风险,被告兰海公司的经济状况已经没有能力再支付利息,而且双方在借款期间已经达成不再付息的约定,因此利息不应再计算。

***、兰海公司为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1、建行网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邯郸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015年4月23日邯郸银行汇款打印件各一张,证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104000元已经结算清;

2、2016年1月17日邯郸银行打印件一张、2016年9月13日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2016年11月1日转账凭条一张,2017年5月3日邯郸银行转账打印件一张、2017年6月30日邯郸银行打印件一张、2017年8月24日邯郸银行打印件一张、2018年8月30日***亲自书写的收条一张、2019年1月13日***亲自写的收条一张、2020年1月16日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证明上述款项是兰海公司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兰海公司汇款用途及原告***书写的收条可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兰海公司的法定代理人。2014年8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给乙方70万元。借款用途为业务用款。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乙方的签字为***并加盖了兰海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当天原告通过(卡号43×××81)建行账户转给被告***账户(卡号43×××45)70万元。兰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公章。2015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卡号43×××81)建行账户转给被告***账户(卡号43×××45)10万元,兰海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公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兰海公司先后偿还原告利息184000元,2018年8月3日和2019年1月31日偿还原告本金各1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款合同、转账记录、收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兰海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合法有效,被告兰海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兰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2018年8月3日和2019年1月31日收到兰海公司的2万元写明是收到的是借款的本金,故现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应为78万元。被告兰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以及收据上的签名属其履行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当庭认可借款人为兰海公司,故***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本金78万元及利息(2014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日,以80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79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2019年1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78万为基数月息2%计息。扣除已支付利息18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邯郸市兰海花木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燕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