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111民初4515号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虹桥西路北区40号虹桥农贸市场住宅2幢1单元30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53147290801。
法定代表人:郑媛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芳,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睿,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建设路173号。
现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研发中心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徐小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受理。
原告**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25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35955.48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20日,以132500元(自2019年2月1日起)和120000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17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工程机械设备(挖机)租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机械设备(挖机)服务的合同义务,并且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总计款为人民币782500元,其中被告已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人民币530000元,至今尚欠余款人民币252500元。为此,原告于2021年1月13日向被告发出付款告知函,后又于2022年3月14日发出律师函,催告被告及时归还余款,但是置若罔闻。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公司提交给本院的证据,2018年9月25日,第二建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挖机)租用承包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机械设备,双方对设备的租用期限、规格、数量、单价及结算支付、责任与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10.2条约定“如仍未解决,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第二建筑公司的地址系“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并盖有第二建筑公司公章。因此,依据该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已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是第二建筑公司所在地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虽然从网络查询可知第二建设公司地址于2022年1月28日变更为南昌市青山湖区京安路66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另行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小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潘 琪
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