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81民初50号
原告:江西省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银城中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094733378P。
法定代表人:董景荣,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林水,江西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地址江西省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61181ME2993609F。
法定代表人:廖灿贵,男,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清锋,男,该村委会书记。
原告江西省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以下简称东坞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明和张林水、被告东坞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祝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5,202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4,168元(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3年×利率4.3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东坞村委会石坞岭降坡工程,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承建。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石坞岭降坡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竣工时间:2016年4月上旬至6月初;承包方式:单价承包;合同单价:中标单位报价;付款方式:工程完成50%时,支付30%,工程完成80%时,付款50%,工程全部完成时,支付90%,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竣工。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就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经双方共同确认,因坚石量增加追加工程款人民币46,873元,该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535,20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尚欠人民币185,202元未付。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一直持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该工程项目资金部分来源于上级拨款,要求原告提供审计报告,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设计图纸,审计部门无法审计,造成上级拨款迟迟未能下拨拖延至今。
原告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企业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石坞岭降坡工程;
3.《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石坞岭降坡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名称,施工地点,施工时间,承包方式,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
4.《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情况,该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
5.《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审计申报表》《工程项目报审承诺书》,证明德兴市龙头山乡石坞岭降坡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竣工造价为人民币535,20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余款未付;
6.《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5,202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石坞岭降坡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人民币535,202元;
7.招投标补充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中标价为人民币488,330元,符合评标办法。
被告东坞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东坞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法院调查《谈话笔录》两份,证实《工程量签证单》和《竣工验收报告》具体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5、6,不足以证明合同价以外的工程造价,本院不予支持;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投标价,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德兴市龙头山乡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站发出《招标公告》,对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石坞岭降坡工程招标。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88,330元投标价中标,与被告东坞村委会签订《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石坞岭降坡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25日,该工程经东坞村委会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东坞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石坞岭降坡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石坞岭降坡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对工程量的计算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超出合同约定以外的工程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5日对东坞村石坞岭降坡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东坞村委会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东坞村委会应对其欠付工程款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138,330元×4.35%×3年=18,052.07元(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省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38,33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人民币18,052.07元,合计人民币156,382.0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绿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西省德兴市龙头山乡东坞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远南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伟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