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圣威思赤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思赤岭酒店)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思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圣威思赤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219号旭和大厦106-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兴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家丽北路92号星雅美辰小区1栋523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219号旭和大厦106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夏彦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圣威思赤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思赤岭酒店)与被上诉人湖南省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公司)、原审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思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1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威思赤岭酒店及原审被告圣威思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被上诉人中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威思赤岭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中翰公司对圣威思赤岭酒店的诉讼请求,由中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主体是中翰公司与圣威思酒店,圣威思赤岭酒店不是该合同签订主体,该合同也未约定圣威思赤岭酒店任何权利和义务;圣威思赤岭酒店没有任何行为或意思表示,表明其加入到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之中;圣威思赤岭酒店与圣威思酒店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审判决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圣威思赤岭酒店对圣威思酒店的退还保证金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威思酒店、圣威思赤岭酒店返还中翰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整及银行利息、相关损失12万元整(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圣威思酒店、圣威思赤岭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圣威思酒店与衡阳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将后者开发的楼盘打造成商务酒店对外销售或出租,为此需要对楼盘进行装修。2019年7月2日,中翰公司(乙方)与圣威思酒店(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如不能按期进场施工,甲方须在一个月内不计息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施工工期:总工期为185天(有效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书日期七日后开始计算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开始进场样板房施工;样板房验收合格后10天,由乙方编制工程预算清单,经甲方审核双方确认后,正式全面施工(如因开发商不可抗拒等因素导致延误开工,此约定由甲、乙双方再行协商),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式开工退还全部押金,(不计息)解除合同,并负责乙方相应损失费用。奖励和违约责任: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年7月5日,圣威思酒店授权圣威思赤岭酒店代收上述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8日,中翰公司将150万元保证金通过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星沙支行自有账户向圣威思赤岭酒店在中国银行长沙市宏景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当天圣威思酒店、圣威思赤岭酒店向中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尔后中翰公司即进场进行样板间装修,施工完毕,经圣威思酒店验收合格,但未依约通知中翰公司进场全面施工,仅于2019年11月、12月先后两次通过手机银行向中翰公司本项目部负责人李荡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7万元工程款,并附言:衡阳维泰样板间。另查明,2019年10月7日,圣威思酒店与维泰公司合作协议终止,同年12月4日,圣威思赤岭酒店向中翰公司退回保证金5万元。中翰公司于2019年7月8日、15日先后二次向小微信贷放款过渡户(企业贷)的开户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分别借款100万元、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是中翰公司与圣威思酒店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圣威思酒店向中翰公司支付样板房工程款应视为样板房已经验收合格,而样板房施工装修仅为履行案涉合同的前置程序,圣威思酒店未通知中翰公司正式全面进场施工,应认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圣威思酒店辩称系维泰公司与其终止合作协议所致,应归责于圣威思酒店,与中翰公司无关,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圣威思酒店应向中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中翰公司要求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圣威思赤岭酒店仅在退还保证金上承担民事责任,圣威思赤岭酒店业已退还的5万元保证金应予扣除。中翰公司称150万元保证金系借款支付并因此而负担利息,故要求圣威思酒店据实负担利息损失,但就此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双方对付息未曾约定,中翰公司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超过了圣威思酒店订立案涉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对于中翰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事出有因,宜从圣威思酒店所称的从2019年10月7日与维泰公司终止合作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后的1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中翰公司未举证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中翰公司与圣威思酒店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二、圣威思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中翰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4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圣威思赤岭酒店对退还中翰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45万元与圣威思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0元,由中翰公司负担690元,圣威思酒店负担1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涉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案涉合同现无法继续履行,中翰公司诉请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圣威思酒店退还中翰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并对中翰公司诉请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息标准予以调整,均衡双方利益,并无不当。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圣威思赤岭酒店应否承担欠付履约保证金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案证据显示,第一,圣威思赤岭酒店二审陈述其持有圣威思酒店5%股份,认可双方属于关联公司;第二,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收据上同时加盖了圣威思酒店以及圣威思赤岭酒店的财务专用章;第三,圣威思赤岭酒店称所收保证金已经全部对外支付,但一、二审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案涉保证金实际去向予以证实;第四,在圣威思酒店与维泰公司终止合作后,圣威思赤岭酒店于2019年12月4日仍向中翰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综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圣威思赤岭酒店上诉主张驳回中翰公司对圣威思赤岭酒店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圣威思赤岭酒店仅在退还保证金上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圣威思赤岭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湖南圣威思赤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丽萍
审 判 员 周 宏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许建中
书 记 员 谢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