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省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圣威思赤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21民初3840号
原告:湖南省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家丽北路92号星雅美辰小区1栋5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0932734966。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女,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219号旭和大厦10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338562764U。
法定代表人:夏彦锋。
被告:湖南圣威思赤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219号旭和大厦106-2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4LTN821M。
法定代表人:张兴珍。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翰建设公司”)与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思酒店”)、湖南圣威思赤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威思赤岭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翰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被告圣威思酒店、圣威思赤岭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翰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整及银行利息及相关损失人民币12万元整(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订《圣威思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衡阳维泰.智慧城的圣威思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价约1500万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整。按照合同1-8条约定:如不能按期进场施工,被告应在一个月内不计利息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经多次沟通、协调,被告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11-7条约定: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讨无望,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威思酒店辩称,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由于开发商衡阳维泰公司单方面违约造成,衡阳维泰公司单方面解除与圣威思酒店的合作事项,进而造成本案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和前提,并非圣威思酒店故意违约,即便要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也应当是不计利息退还,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保证金的金额圣威思酒店前后共计向原告以及原告的相关负责人李荡退还了17万元,应当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由于圣威思酒店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之后又将该款项作为与维泰公司之间的履约保证金支付给了维泰公司,现维泰公司单方面违约且拒不退还保证金,造成圣威思酒店无法向原告退还,请原告予以理解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
被告圣威思赤岭酒店辩称,原告是与圣威思酒店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履约保证金也是依据该合同由原告支付给圣威思酒店的,只是由圣威思酒店指定支付给赤岭酒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圣威思酒店主张权利,赤岭酒店无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圣威思酒店与衡阳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将后者开发的楼盘打造成商务酒店对外销售或出租,为此需要对楼盘进行装修。2019年7月2日,原告中翰建设(乙方)与被告圣威思酒店(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7、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8、如不能按期进场施工,甲方须在一个月内不计息无条件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三、施工工期,1、总工期为185天(有效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通知书日期七日后开始计算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开始进场样板房施工;样板房验收合格后10天,由乙方编制工程预算清单,经甲方审核双方确认后,正式全面施工(如因开发商不可抗拒等因素导致延误开工,此约定由甲、乙双方再行协商),因甲方原因不能正式开工退还全部押金,(不计息)解除合同,并负责乙方相应损失费用。十一、奖励和违约责任,7、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9年7月5日被告圣威思酒店授权圣威思赤岭酒店代收上述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8日原告将150万元保证金通过招商银行长沙分行星沙支行自有账户向被告圣威思赤岭酒店在中国银行长沙市宏景支行开设的账户转账支付,当天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尔后原告即进场进行样板间装修,施工完毕,经被告圣威思酒店验收合格,但未依约通知原告进场全面施工,仅于2019年11月、12月先后二次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本项目部负责人李荡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7万元工程款,并附言:衡阳维泰样板间。
另查明:2019年10月7日被告圣威思酒店与衡阳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终止,同年12月4日被告圣威思赤岭酒店向原告退回保证金5万元。原告于2019年7月8日、15日先后二次向小微信贷放款过渡户(企业贷)的开户行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分别借款100万元、50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装饰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圣威思酒店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圣威思酒店向原告支付样板房工程款应视为样板房已经验收合格,而样板房施工装修仅为履行涉案合同的前置程序,被告未通知原告正式全面进场施工,应认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圣威思酒店辩称系衡阳维泰公司与其终止合作协议所致,应归责于圣威思酒店,与原告无关,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被告圣威思酒店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和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圣威思赤岭酒店仅在退还保证金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圣威思赤岭酒店业已退还的5万元保证金应予扣除。原告称150万元保证金系借款支付并因此而负担利息,故要求被告圣威思酒店据实负担利息损失,但就此未向本院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一方面双方对付息未曾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超过了被告圣威思酒店订立涉案合同时的合理预期,对于原告该种付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事出有因,宜从被告圣威思酒店所称的从2019年10月7日与衡阳维泰终止合作协议之日起一个月后的11月8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湖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4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被告湖南圣威思赤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退还原告湖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45万元与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湖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0元,由原告湖南中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湖南圣威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卫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婷
书记员刘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