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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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7215号
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宣,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2号鸿苑大厦4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德泉。
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设计院)与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合同款2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1月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就天府国际健康岛项目为被告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25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款项15万元,被告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成品交接单》,故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已于2020年3月20日成立,此后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纠纷。
被告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与质证。被告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中航设计院与被告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于2020年1月签订《技术咨询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中航设计院就天府国际健康岛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该报告要求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及质量;本项目最终报价为15万元,若中标后期施工图设计,则可免除可研费用;顾问方进行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试验测定的经费为25万元,由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负担;
款项支付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甲方验收通过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航设计院经过现场考察、研讨修改,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提供了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用于上会评审的《天府国际健康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果文本,被告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在《成品交接单》上盖章对此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21年3月15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依然未支付任何款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月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技术咨询合同书》,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双方之间的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7元,由被告山东嘉华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群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希雅
书 记 员 周思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