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民终3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城市广场3栋7楼。
法定代表人:徐兆刚,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3号楼2层201-22。
法定代表人:王最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工业集中区仁信北路大源集团。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八一西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4楼。
法定代表人:罗振兴,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8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21年10月22日收到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永文
审 判 员 陈 学
审 判 员 眭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梅 璐
书 记 员 朱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