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8民初809号
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
法定代表人:李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438号湘腾城市广场3栋7楼。
负责人:徐兆刚,系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仁县永乐江镇工业集中区仁信北路大源集团/div>
法定代表人:李文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湘,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亮,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院**楼**201-22/div>
法定代表人:王最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八一西路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div>
法定代表人:罗振兴,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长沙设计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工投公司)、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旅控股公司),第三人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仁县龙之旅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湘1028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不服,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湘10民终257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8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8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安仁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福湘、胡宏亮,被告龙之旅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仁县龙之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仁工投公司、龙之旅控股公司向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支付7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安仁工投公司、龙之旅控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仁县龙之旅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在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法定代表人为罗振兴,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注册股东为安仁工投公司、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旅控股公司,分别占股10%、35%、55%。2018年1月7日,安仁工投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登记。此后,安仁县龙之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龙之旅控股公司,分别占股45%,55%。
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因安仁施工项目合同纠纷将安仁县龙之旅公司诉至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24民初8478号调解书,确认安仁县龙之旅公司欠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650万元及利息,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振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安仁县龙之旅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载明的义务,2019年1月7日,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5月8日,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书。
经宁乡市人民法院查实,安仁县龙之旅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公司法》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解释(三)第13条、第19条、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之规定,该公司股东(前股东)应该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档资料显示,三股东均未实缴,理应按规定承担支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条、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安仁工投公司辩称,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案涉债务尚未形成前,安仁工投公司已经将所持有的股份予以转让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变更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已全部终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安仁工投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的诉请。
龙之旅控股公司辩称,1、龙之旅控股公司出资应缴期限尚未到期,享有期限利益;2、宁乡市人民法院在(2019)湘0124执119号执行案件中,已查封了罗振兴名下的财产,故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安仁县龙之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湘0124民初8478号调解书,拟证明安仁龙之旅康养公司欠两原告720万元及利息;2、(2019)湘0124执11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经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3、公司内档资料,拟证明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安仁龙之旅康养公司的股东,安仁工业集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前股东,两股东均未实缴出资。4、类案检索报告。拟证明相关的判决案例支持原告的诉讼理由。
安仁工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9)湘0124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份转让合同,拟证明安仁工投公司在原告与龙之旅控股公司债权债务形成之前,已经将其持有的龙之旅康养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了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两原告曾申请追加安仁工投公司为被执行人,宁乡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类案检索报告。拟证明(2020)最高法民申133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案件,与本案情形基本一致,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龙之旅控股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安仁工投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与安仁龙之旅公司等人的债务形成时间在被告安仁工投公司股份转让之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是终本裁定,并不能认定安仁龙之旅公司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被告安仁工投公司在与原告的形成前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以及工商变更登记,且转让行为发生在安仁龙之旅公司借款前;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安仁工投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源于股东身份,是设立公司时被要求的资本充实义务。这种义务不能通过转让股权而免除,也并非基于公司的经营活动而铲除,更与债务产生的时间没有关系。
龙之旅控股公司对安仁工投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安仁县龙之旅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在安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罗振兴,注册资本10000万元,注册股东为安仁工投公司、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龙之旅控股公司。其中,安仁工投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占股10%;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认缴出资3500万元,占股35%;龙之旅控股公司认缴出资5500万元,占股55%;出资时间为2066年12月30日前。2018年1月7日,安仁工投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8年1月10日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此后,安仁县龙之旅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龙之旅控股公司,分别占股45%、55%。各股东出资款均未实缴到位。
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与安仁县龙之旅公司、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振兴合同纠纷一案,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诉至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124民初8478号调解书,限安仁县龙之旅公司、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振兴于2019年1月4日前退还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720万元及利息(已经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后段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振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安仁县龙之旅公司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1月7日,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经执行查明安仁县龙之旅公司、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罗振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湘0124执1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同时查明,案外人黄振华、曾学之于2020年7月7日以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该公司破产清算。本院认为,股东尚有部分认缴股金未到位。若股东认缴资金到位,足以清偿两申请人的债权。尚不能认定该企业已资不抵债。于2020年8月3日裁定驳回申请人黄振华、曾学之对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安仁县龙之旅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且安仁县龙之旅公司作为债务人经执行查明无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的利益优先于股东的期限利益保护,股东在公司内部享有的出资自由和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因此,安仁县龙之旅公司各股东对安仁县龙之旅公司未清偿中航长沙设计公司、第四冶金长沙分公司的债务在其出资范围内按出资比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安仁工投公司在涉案债务形成前已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湖南涵宇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非安仁县龙之旅公司股东,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故安仁工投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本案相关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出资比例55%对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2018)湘0124民初847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安仁县龙之旅康养有限公司负担的支付“720万元及利息(已经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后段利息以6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义务向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龙之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00元,由原告中航长沙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晓文
审 判 员  谭志伟
人民陪审员  段小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黛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