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赣1121行初91号
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湾镇江湾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94733079X。
法定代表人:朱社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和,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滨江西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0055541317P。
法定代表人:叶震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飞,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勇,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第三人:俞新英,女,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琴,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系俞新英女儿,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俞新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界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飞、詹小勇,第三人俞新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琴,证人梅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依第三人俞新英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俞新英于2017年6月7日15时许,在工地工作时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第三人俞新英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原告从未招聘过第三人俞新英,从未听说过有俞新英这个人,也从未安排过任何工作给第三人,更未向第三人发放过工资。被告认定工伤的唯一证据就是一个叫吴冬庆的人所作“证明”,内容是“俞新英与其一起在原告承建的婺源县国际汽城做事,月工资3,600元”。首先,该份证据系孤证;其次,吴冬庆不是原告的职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身份,其所作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最后,原告从未承建过“婺源县国际汽车城”建设施工项目。经原告了解,“婺源县国际汽车城”建设施工项目开工于2014年年底,是由业主方将工程发包给一个叫汪建平的人承建的,汪建平又将劳务清工分包给一个梅某荣的包工头梅某荣又将粉墙施工分包给一个叫何元城的人,第三人是何元城雇佣的从事粉墙工作的临时工。2、原告从未收到被告寄送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是在2018年5月30日之后收到婺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婺劳人仲字(2018)第10号《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时,看到附卷材料有该工伤认定决定的复印件,才得知第三人受伤一事。该工伤认定决定虽已成立但未对原告生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该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梅某荣、黄某丽、程某宜、朱福弟四人的证人证言及收条一份,证人梅某荣、何某成证言。证明第三人是打临工的,受雇何某成,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及所附相关证据,被告合法查实:2017年6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第三人在婺源县国际汽车城8号楼做小工,在推平板车时,不小心从八楼楼梯摔倒到7楼楼梯上,后送往婺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左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两肺挫伤;L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供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亦未提供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7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17年11月1日被告作出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面送至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第三人并非其员工的书面答复,并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出事的工程是由原告承包,故被告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书》,后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面送至原告处,但原告未提交书面答复,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第三人于2018年1月8日签收送达回证;原告于2018年1月9日签收了送达回证。被告依法受理、作出决定书,履行了工伤认定调查职责、举证告知和依法送达的行政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三条。
二、事实依据:1、工伤确认申请人的身份证、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身份信息;2、江西省婺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3、吴冬庆、吴日云出具的《证明》及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调查笔录、事故地点照片。证明第三人受伤的经过;4、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不存在劳动关系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生事故工程的承包情况。
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四、行政程序:1、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2、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3、饶人社伤字[2017]第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申请、履行举证告知义务、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俞新英陈述,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是合理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职权依据无异议。对事实依据中,证据3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对行政程序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均未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证黄某丽程某宜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人证言及收条无异议,确认收条中的收款人俞欣才系第三人丈夫。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有异议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部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许可经营范围: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2月3日,原告向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婺源县国际汽车城项目A标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婺源县工业园区,工程内容图纸的全部6#、7#、8#、9#、10#、11#、16#,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双方对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将工程发包汪建平承建,汪建平又将劳务清工分包梅某荣,梅某荣将其中粉墙施工分包何元城,第三人系何元城雇佣的小工。2017年6月7日15时许,第三人在婺源县国际汽车城8#楼推平板车时,不小心从8楼楼梯摔到7楼楼梯上,后送往婺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硬膜下出血、左侧硬膜外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两肺挫伤、L2椎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2017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送达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23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交《不存在劳动关系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与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饶人社工伤举字[2017]第12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及证据。2017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饶人社伤字[2017]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与婺源县林瑞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婺源县国际汽车城项目A标工程,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亦对该事实不持异议,结合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业主方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汪建平,汪建平又将劳务清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梅某荣,梅某荣再将其中粉墙施工分包何元城,第三人系何元城雇佣的小工”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汪建平。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伤,该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理应由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以第三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饶人社伤字[2017]187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淑红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应建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芳
提示: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