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30民初2491号
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江湾镇江湾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09473307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男,1960年6月3日,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私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2267.5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婺源县××承建了部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浇筑材料,被告***是为被告***做事的,受***的委托,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签署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300元,汽车泵送费25元立方米,少于40立方米按40立方米计算,每车少于5立方米收取200元运费。付款方式为:本月支付已结算的材料款35%,该栋楼封顶后的15日之内支付总材料款的80%,余款三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送了预拌混凝土2037.5立方米,合计人民币66226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90000元,尚欠人民币372267.5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曾打过欠条270,000多元给原告,我只认可还欠原告货款270,000多元。我购买的总货款是662,267.5元,这个我无异议,具体我付了多少我不清楚,我这里都是***公司支付的。
被告***辩称,那时我是替***做事的,在腾飞公司做施工,***是主管,我是施工员,因***没有文化,要签订合同,我就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签字,经***同意的,签署我自己的名字,我不是购买方,我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于我签字的货单都是属实的,这是双方认可的。
被告***辩称,一、腾飞房地产公司帮我代付200000材料款,有明确的账目,无异议;二、我配合法院查明事实,但我与本案无关,我与原告的账目已清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婺源县××承建了部分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浇筑材料,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署了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凝土,价格每立方米300元,其他费用汽车泵送费25元立方米,少于40立方米按40立方的泵送费算,每车运输少于5立方米另收200元运费,无需泵送的不收取泵送费;付款方式为:支付本月已结算的材料款35%,该栋楼封顶后的15日之内支付总材料款的80%,剩余总材料款的20%过后三个月付清。因被告***因文化水平有限而不会签字,受被告***委托,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运送了预拌混凝土2037.5立方米,原告提交送货单作为证据,被告***庭审中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字。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于总货款为662267.5元无异议,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通过婺源县腾飞房产地公司已支付货款290000元,尚欠货款372267.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追加被告***只为查明案件事实,无需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系为被告***做事而无需承担支付货款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和被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虽被告***与被告***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对委托事宜均一致认可,可以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受被告***委托,以被告***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其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时也明知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故该采购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和被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应按《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发货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对于总货款662,267.5元均无异议,但原告诉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29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支付货款39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100,000元,因被告***未向本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为290,000元,其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72,267.5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2,267.5元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江西泉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72,267.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4元,减半收取计3,4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开户银行:上饶市农行**支行,账号:1436********,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淑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