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颢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毕节市长越沥青道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民申42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三板桥体育中心,
投资人:彭鸿,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肸贤,男,1952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颢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园路桥头****。
法定代表人:张野,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长***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海子街镇陈家院子村七星关区卓***搅拌厂内div>
法定代表人:朱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聂祥态,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再审申请人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奇康驾校)与被申请人贵州颢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颢瀚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长***道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越公司)、一审被告聂祥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5民终3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奇康驾校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颢瀚公司与聂祥态是代理关系进而纠正为挂靠关系是误读,一审判决已认定颢瀚公司与聂祥态是挂靠关系,二审判决未仔细审查一审事实认定部分而断章取义给予修改;2.二审判决与认定事实相矛盾。二审认定颢瀚公司与聂祥态是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由此可以确定该司法解释是支持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即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其处理的价值取向除因挂靠的违法性之外,核心在于维护劳动者的合同权益,并促进引导建设施工企业合法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二审判决颢瀚公司不承担责任错误;3.二审判决认为颢瀚公司未与长越公司接洽,未收取过奇康驾校工程款,因此不承担责任错误,既然颢瀚公司与聂祥态是挂靠关系,则不论颢瀚公司是否与长越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收取过工程款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责任;4.二审判决与司法实践不符,易产生负面导向。颢瀚公司将资质给聂祥态挂靠是一种违法行为,同时从聂祥态处收取挂靠费,不承担责任不符合风险与利益共存原则,其应承担被挂靠责任,二审判决易导致挂靠泛滥。据此,奇康驾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围绕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事由进行了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第一,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聂祥态与颢瀚公司视为挂靠关系,二审判决明确双方系挂靠关系,并不影响全案事实的认定;第二,聂祥态实际施工的工程包含于颢瀚公司与奇康驾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颢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解除,其已丧失合同权利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可知聂祥态就案涉工程借用颢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聂祥态以个人名义与长越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经收方、结算,聂祥态有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颢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奇康驾校支付的工程款并未直接支付给颢瀚公司,无证据证明颢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获取利益,颢瀚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并不影响奇康驾校应承担的责任,且本案二审判决奇康驾校对确认的工程款1047314元在欠付聂祥态工程款范围内对长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奇康驾校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二审判决并不存在民诉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奇康驾校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奇康驾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毕节市奇康汽车驾驶培训学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冉飞
审判员  周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江国秀
书记员秦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