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4民终2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8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包涵了华原公司自行施工完成的浆砌**道100米等项目,华原公司为此支付的材料费、人工费等相关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且***在施工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尤其是浆砌渠道、机耕路等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等情况,涉案项目至今未通过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验收,华原公司在本案不存在过错,双方至今亦未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以***单方提交的自算工程量直接认定实际工程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华原公司诉称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由其施工完成无事实依据。***已按约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量及相应款项已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确认,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其请求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且华原公司恶意拖工程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原公司支付***工程承包款338864元及承担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2.判由华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华原公司与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现为常宁市自然资源局)的下级部门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以合同总额为1094600元承包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华原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其以上所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仍然由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形式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浆砌石水渠(内空:高1m*宽1m)418元/m、混凝土水渠(内空:高0.8m*宽0.8m)260元/m、机耕道(包含路基、路面)60元/m、闸门(包混凝土构件、预埋件等)2500元/套、码头200元/m、涵管(直径0.2m)78元/根、人行桥150元/座,乙方施工队进场施工一个星期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生活费10000元,以后每月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从开工日期后次月中旬开始支付),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30%,经国土局及有关验收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乙方工程款1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2018年9月1日,案涉工程经建设方(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监理单位(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华原公司)三方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双方所约定的计价结算方式,***完成浆砌水渠1553m,计价649154元(1553m×418元/m)、混凝土现浇水渠167m,计价43420元(167m×260元/m)、整修机耕路2095m,计价125700元(2095m×60元/m)、起闭门9座,计价22500元(9座×2500元/座)、盖板涵(机耕桥)4座,计价10000元(4座×2500元/座)、人行桥板19座,计价2850元(19座×150元/座)、取水码头3处,计价600元(3处×200元/处)、80涵管15m,计价4200元(15m×280元/m)、60涵管6m,计价1080元(6m×180元/m)、40涵管78m,计价9360元(78m×120元/m),华原公司与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结算时对上述工程量在***的自算工程量表上加盖华原公司单位公章予以认可,且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此亦予以结算认可。故***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总价款为868864元,华原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除支付给***工程款530000元外,余款33886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华原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已按照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交由华原公司及建设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华原公司理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给***工程款。华原公司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而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华原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该项目在与***签订承包合同时已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其工程量应从***所完成的工程量中予以扣除,因华原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此没有约定注明,故对华原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华原公司提出因***延误工期356天,应对***罚款178000元,双方提交的同一证据《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所提交的证据中对此没有约定,而华原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对此进行了约定,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华原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致使工期延期的责任并不在***。且此工程在业主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工程结算时亦未对华原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进行追责,同时,华原公司不符合罚款的责任主体,故该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华原公司提出***施工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华原公司与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认定为合格工程,此主张与***提交的证据相悖,该院不予支持。现***要求华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要求华原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的同时,要求华原公司一并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两个月,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利率***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判决:限华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工程款338864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基数338864元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华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华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照片若干,并申请法院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华原公司申请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证人***的证言及照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即2018年9月1日的《工程量汇总计价表》《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等载明了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各子项目的申报价和核定价,整个项目经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审核最终结算造价为1142449.46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华原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承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并于2018年9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华原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四即《工程量汇总计价表》《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等载明内容可确认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华原公司主张其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相应工程量应从***所完成的工程量中扣除,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华原公司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案涉合同虽未对案涉工程项目各子项目的单价进行全部约定,但三方在2018年9月1日形成的最终结算中已对各子项目单价进行了相应申报和核定。结合华原公司已付***工程款情况,原审认定华原公司欠付***工程款338864元,判令华原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华原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严重问题、***对工期延迟存在过错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已在文书说理部分进行了详细阐述,理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华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2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建中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