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82民初1232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常宁市。
诉讼代理人:朱某,律师,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承包款338,864元及承担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跟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现为常宁市自然资源局)的常宁市土地开发管理中心签订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了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被告在对该工程组织施工时因对地域生疏,极不便于管理,而难以进行施工,遂于2016年12月17日跟原告签订了《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其以上所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仍然由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后立即按协议的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全面履行义务,可被告却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断断续续地拖延付款,在被告未能如期按约定进度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垫资完成任务,并交由相关部门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双方所约定的计价结算方式,原告所完成的工程结算总价款可确定为868,864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530,000元,仅为总工程价款的61%,其已构成了严重的违约,也因此酿成了原告对民工工资的拖欠,造成了在去年年底的民工闹访事件。
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8条、107条、109条、283条之规定,被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而构成了违约,其除依法继续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只得提出诉讼,望能支持原告之诉请。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企业登记信息资料,拟证实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所签订的《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依法成立;
证据二、《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将其承包的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治项目在由其负责组织相关单位设计和监理的情况下,将劳务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事实;
证据三、《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评价表》一份,拟证实原告对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四、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及其向对应的《工程量汇总计价表》、《工程量汇总表》、《工程计量签证表》、《工程计量表》、《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承包施工的工程于2018年9月1日经由被告、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的参与下依法进行了汇集结算确定被告应的工程款为1,142,449.46元,扣除已支付的进度款770,000元和57,122.47元质保金,尚有372,449.46元未支付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结合双方合同计算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经结算为868,864元的事实;
证据五、原告自拟的《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工地结算表》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其工程价款为868,864元,被告除以支付的530,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338,864元的事实;
证据六:《原、被告之间工程款银行支付打款明细》,拟证实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并向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缴纳了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指派***担任项目经理进行施工。被告施工期间,完成了浆砌石渠道100米等项目施工,为此支付了相关材料费、人工费等46,041.5元。故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依约履行,尤其是浆砌渠道、机耕路等的施工存在严重偷工减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一直在就结算事宜进行协商,尚未达成一致的解释意见,原告主张工程款总价为868,864元每月如何依据;3、原告消极怠工,严重贻误工期达356天,被告依约对原告罚款178,000元;4、因原告时间施工量少于合同约定,且存在严重逾期情况,导致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对涉案项目进行验收过程中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整改,且涉案项目至今没有通过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验收,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亦扣留了被告400,000余元工程款未付。并且因为原告未按照图纸及建设标准施工,导致被告受到省市国土部门的严重警告,并且在两年内不能参与省市国土部门项目的招标;5、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申请贵院进行现场勘验。
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2016年9月30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涉案工程;
证据二、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6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项目施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逾期完工的,被告有权按500元/每天罚款;
证据三、建设任务统计汇总表,证明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标准均由明确的约定,原告偷工减料,尤其是浆砌石渠道、机耕路部分,实际施工量远少于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核减相应的工程价款,亦应当调低合同的固定单价进行核算;
证据四、照片,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浆砌石水渠内空仅为高0.7m*0.7m、砼压顶仅0.03米左右、没有设置伸缩缝。机耕路路面泥结石未铺设,路面两侧素土路肩宽度、路面高度均不达标;
证据五、项目问题整改通知,证明原告施工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告多次收到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整改通知,并受到相应的处罚,致使被告两年不能参加国土部门项目的招投标;
证据六、收据、付款记录,证明被告指派***担任项目经理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完成了浆砌石渠道100米等施工项目,被告为此支付了相关材料费、人工费等46,041.5元,故在核算被答辩人工程款时,前述工程款及工程量均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跟常宁市国土资源局(现为常宁市自然资源局)的下级部门常宁市土地开发管理中心签订了《湖南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书》,以合同总额为1,094,600元承包了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治项目的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了《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其以上所承包的工程以包工、包料(仍然由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浆砌石水渠(内空:高1m*宽1m)418元/m、混凝土水渠(内空:高0.8m*宽0.8m)260元/m、机耕道(包含路基、路面)60元/m、闸门(包混凝土构件、预埋件等)2,500元/套、码头200元/m、涵管(直径0.2m)78元/根、人行桥250元/座,乙方(原告)施工队进场施工一个星期内,甲方(被告)支付给乙方生活费10,000元,以后每月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从开工日期后次月中旬开始支付),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30%,经国土局及有关验收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支付乙方工程款1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满后付清”。2018年9月1日,原告张某所施工的工程经建设方(常宁市土地开发管理中心)、监理单位(湖南建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合格。依双方所约定的计价结算方式,原告在承包施工期间完成浆砌水渠1553m,计价649,154元(1553m×418元/m)、混凝土现浇水渠167m,计价43,420元(167m×260元/m)、整修机耕路2095m,计价125,700元(2095m×60元/m)、起闭门9座,计价22,500元(9座×2,500元/座)、盖板涵(机耕桥)4座,计价10,000元(4座×2,500元/座)、人行桥板19座,计价2,850元(19座×150元/座)、取水码头3处,计价600元(3处×200元/处)、80涵管15m,计价4,200元(15m×280元/m)、60涵管6m,计价1,080元(6m×180元/m)、40涵管78m,计价9,360元(78m×120元/m),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结算时对上述工程量结算时,在原告的自算工程量表上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予以认可,且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对此亦予以结算认可。故原告张某所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为总价款为868,864元,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除支付给原告张某工程款530,000元外,余款338,864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将其施工的工程交由被告及建设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给原告工程款。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而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该项目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签已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其工程量应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中予以扣除,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此没有约定注明,故被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因原告延误工期356天,被告依约对原告罚款178,000元,双方提交的同一证据《常宁市罗桥镇柏坪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原告张某所提交的证据中对此没有约定,而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却对此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致使工期延期,其自然并不在原告一方。且此工程在业主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工程结算时亦没有对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进行追责,同时,被告单位不符合罚款的责任主体,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施工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与常宁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时认定为合格工程,此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的同时,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9月1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两个月,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应自2018年11月1日起。利率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工程款338,864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基数338,864元计算,自2018年11月1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82元,减半收取3,191元,由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在履行或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校对责任人:***嗣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