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因与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8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华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11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改判华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2、改判华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72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原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在没有正当事由前提下,仅短信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至今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种种行为,严重侵犯***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87条之规定,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以***工作岗位特殊,驳回***请求,显失公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原审判决驳回***二倍工资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华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其应当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虽然为经理岗位职务,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核定工资权限,上述事项权限依然由华原公司掌控。一审法院仅依据形式上的经理一职,推定***负有人事部分管理权,应当了解劳动法律法规,明显与实际事实不符,从***工资被克扣拖欠这一客观情况足以看出。另外,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并没有公司未与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免于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法无据,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原公司向***支付拖欠的工资38800元;2、判决华原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24000元(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7个月,即双倍赔偿2个月);3、判决华原公司向***补足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两倍工资的差额部分72000元(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6月8日,共计6个月);4、判决华原公司向***支付其6个月上班期间私车公用油票报销费用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入职华原公司,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内部管理与业务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薪资表,***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组成,根据银行流水,***工资每月分两笔发放;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9161元(5761元+3400元)、9545元(4090元+5455元)、7517元(4951.5元+2565.5元)、9555元(5955元+3600元)、9555元(5955元+3600元),据此计算月平均工资为9066.6元(45333元÷5个月)。2016年6月8日,华原公司董事长**向***发送短信,以工作严重滞后、无任何业绩、亏损太大为由,通知自该日停算工资、办理交接。随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原公司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报销款,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6)第485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华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9226元,非终局裁决华原公司支付工资20997元并驳回其他请求。***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另查明:1、***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薪12000元,每月扣除了20%,华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华原公司称***于2015年11月17日领取备用金5000元即系该月工资,***认可领取该款且尚未结算,但否认系工资。3、华原公司未支付***2016年5月后的工资。4、华原公司称***的工作职责包括招聘面试、合同签订、员工管理等人事管理。***称其只负责员工面试,是否录用与工资标准由董事长负责,考勤管理、合同签订、员工考核由法定代表人资负责。5、华原公司称***曾在4、5月会议上说因工作展不开、压力大、风险大而不准备做了,亦一直不提交相关证件,且工作中存在多次错误,后系其主动辞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对此予以否认,称被突然辞退。6、***称其已将私车公用油票交给华原公司报销但款项尚未支付,华原公司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担任华原公司总经理职务,结合工作例会会议记录、工作计划、员工薪资表等证据,可以认定***系负责包括人事行政在内的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其应当熟悉劳动法律法规、知晓相应法律后果、模范遵守并督促落实包括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内的劳动法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华原公司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身负有责任,故对其二倍工资支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原劳动和社保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三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系用人单位即华原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要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经济补偿为9226元,华原公司未起诉视为无异议,法院依此确认。***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但双方并无具体劳动合同期限与条款约束,无法确定权利义务的详细约定,尤因***工作岗位特殊性,工作业绩、工作状态等终止理由缺乏客观评价依据与标准,而造成此局面***具有过错,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于2015年11月领取了备用金,但与工资性质明显不同,故华原公司尚欠***2015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以及2016年5月1日至6月8日的工资未付。***称双方曾口头约定工资为12000元/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其实际月平均工资水平计算,华原公司应支付***工资为20248.74元[9066.6×(29/30+1+8/30)],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为20997元,华原公司未起诉视为无异议,法院依此确认。***还请求支付报销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发生并属报销范围,且系内部财务管理范畴,法院不予支持。***所领取的备用金,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自行结算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资20997元、经济补偿92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原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原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华原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于2015年11月2日入职华原公司,担任华原公司总经理,负责包含人事行政在内的公司管理工作,***在职期间,华原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华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属于因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的赔偿,***作为在日常人事和行政管理中具有一定最终管理决定权的公司管理人员,未与华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其自身的责任,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二倍工资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与华原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也并未约定劳动关系的期限,华原公司以短信通知的形式提出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华原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提出的华原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莉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