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81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玉洲煤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下河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郭玉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
法定代表人:张海刚,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玉洲煤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洲公司)、邯郸市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赵华、被告玉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被告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红、刘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13980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始,为被告昌达公司承建的玉洲公司发包的玉洲焦化项目,以包工带料的方式共计为被告提供了总额为154809元的工程和劳务。上述工程早已完工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双方就工程量和施工质量无异议,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工程材料和劳务款。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先后分几次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的139809元工程材料和劳务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综上,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材料和劳务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玉洲公司辩称,第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玉洲公司将脱硫工段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昌达公司,与***无直接劳务或者合同关系,其无权向玉洲公司主张权利;第三,玉洲公司已将工程款135万元全部支付给昌达公司;第四,昌达公司所做工程尚且有纠纷,玉洲公司保留要求昌达公司返还工程款的权利;第五,玉洲公司未向***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昌达公司辩称,***起诉昌达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此次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玉洲公司、昌达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3.项目部技术员何某出具的证明四份;4.玉洲项目部书面管理模式一页;5.2015年2月17日银行流水一份、信访记录单一份、2018年1月8日的起诉状一份、(2018)冀0481民初90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证人何某、杨某当庭所作证言各一份。玉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玉洲公司与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2.玉洲公司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及昌达公司收款收据共七组。昌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玉洲公司对***提交的证据3、4、5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3无其公司盖章,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证据4的管理模式不是其公司的,与其无关;认为证据5中的款项付的是何款不能确定,自2012年至2015年已超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6中何某所作证言前后矛盾,既说是雇佣,又说是分包关系,又说是按料结算,不符合客观事实;杨某与***有利害关系,所证不属实。昌达公司对***提交的所有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其认为证据1、2中的原、被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除同意玉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该组证据无项目经理签字,实际施工人需提供施工记录及验收相关资料;认为证据4证明的是当时所谓昌达公司的模式,但无公司公章,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是徐建江是实际施工人,***与昌达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认为证据5的银行转账已超过诉讼时效,该证据证明徐建江与***有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昌达公司与***有法律关系;信访和第一次起诉均未向昌达公司主张权利,说明***也认可与昌达公司无关;对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除同意玉洲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证人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明确规定,不是实际施工人的,只能找相对方主张权利。***对玉洲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的施工合同因该工程项目存在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事实,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认为证据2中的记账凭证显示所付款项系进度款,而非工程结算款,不能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在2010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上,会计科目里记载为“在建工程”,足以证明当时该工程还在施工;部分记账是收款收据,不符合记账规则;玉洲公司应当提交涉案合同竣工验收结算等相关证据,仅提交不明确的部分记账凭证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及该工程是否支付完毕无法确定;不存在玉洲公司所称该工程多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认可该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昌达公司对玉洲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徐建江借用昌达公司资质在玉洲公司只干了2010年6月26日至8月25日期间两个月的脱硫工段的土建工程;从玉洲煤化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来看,该工程在工期内完成;***的主张与昌达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何某出具,且证人当庭予以认可,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提交的证据4、5缺乏与本案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两位证人证言与玉洲公司及昌达公司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暂不予认定。***及昌达公司对玉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案外人徐建江借用昌达公司资质与玉洲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一份。协议约定,昌达公司承包玉洲公司脱硫工段所有土建工程,工期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合同价款为135万元。合同签订后,徐建江组织人员在该工地施工,并提供施工所需大型工具、设备。***通过徐建江到该工地施工并提供部分材料。2010年9月19日、2011年5月20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9月30日,徐建江的雇员何某为***出具四份证明,证明***在玉洲公司徐建江工地上提供材料及劳务的价值共计154809元。2015年2月7日,徐建江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5000元。玉洲公司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向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7万元,由徐建江经手签字,部分收据加盖了昌达公司武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另据***称,徐建江于农历二〇一六年腊月去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以其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由,向发包人玉洲公司和名义上的承包人昌达公司主张权利。***所持欠款证明自2010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30日,与玉洲公司出示的其与昌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时间差距过大。***所主张款项是否确实属于上述建设施工合同的款项,本院无法查明。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规定,徐建江系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应依据劳务关系向实际施工人徐建江一方主张权利。综上,***主张玉洲公司及昌达公司共同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
人民陪审员 王俊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