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3308号
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菜花坪镇菜花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中标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0号天佑大厦1225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料,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43250319********。
被告:***,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出生,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身份证号码:43250319********。
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中标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202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昌料、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钢材款318436元,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的违约利息273855元,并判令三被告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其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被告中标公司与攸县**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中标公司承建了**公司的厂房、仓库等的建设工程。后被告中标公司委派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由被告***、***负责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三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也受被告中标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钢材款。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明确下差原告钢材款516660元,欠款单位为被告中标公司,并注明在3月18号前付300000元,3月28号付清余款及利息违约超过10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结算后三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将下差钢材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
原告宏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具有销售钢材的资质;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1月7日中标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公司承建了**公司的厂房、仓库等建设工程;
3、**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标公司承建**公司的工程后,委派了***、***为项目负责人,并由***、***负责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中标公司、***、***向原告采购了钢材;本案原告与被告中标公司之间形成了钢材买卖合同的关系。
4、欠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明确下差原告钢材款516660元,欠款单位为被告中标公司,并注明在3月18号之前付300000元,3月28号付清余款及利息,违约超过10天按每天1000元计算利息;
5、税务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8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标公司开具了100000元的钢材款税务发票,被告中标公司在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90000元;还有10000元至今未付,所以后面没有开具税务发票。
6、***、***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7、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中标公司的基本情况;
8、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2022年6月23日签署菜花坪钢筋应付明细表2份,拟证明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同时双方对应付款的余额进行了确认。
被告中标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中标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过钢材买卖合同,钢材实际上是**公司赊购的。中标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月7日,后因化工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报建手续,未办理好施工许可证,答辩人一直未进场施工。**公司也多次向答辩人承诺,项目主要材料由其自行负责采购,劳务人员费用由其自行负责筹集支付。根据代理人调查了解,被答辩人在2016年12月31日就已经开始供应钢材68319元,1月5日供应钢材63566元。答辩人不具有与被答辩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时间条件。根据**公司向答辩人出具的函件,商砼和钢材是由**公司赊购并负责到位的,并不是答辩人采购的。供方与需方签订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和送货签收单是进行钢材交易的习惯做法,但是被答辩人故意隐瞒且拒不提供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和送货签收单,不排除被答辩人将向攸县湘上院建设工程项目供应的钢材款也计算至涉案项目中(***在攸县湘上院项目中承包了部分施工),企图将钢材款项的支付责任推卸至答辩人,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答辩人提供书面钢材买卖合同和采购人签收的钢材送货单,以便查明本案事实。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钢材款90000元是受**公司委托才支付的,且仅仅支付了90000元,其他440000元是***支付的。答辩人受**公司付款委托向被答辩人支付90000元钢材款,被答辩人按照**公司的要求向答辩人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确90000元系支付钢材款,并不是支付利息,且被答辩人在证据目录中也明确系支付钢材款。被答辩人将该笔款项抵扣利息明显错误。三、答辩人与***、***不存在挂靠关系,也没有向***、***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与答辩人进行业务联系的是娄底人***、***,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答辩人与***、***无挂靠关系,也没有向两人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经过代理人调查,***和***是攸县湘上院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人。答辩人对***向被答辩人出具的结算书和承诺直到被答辩人提起诉讼后才知道,结算书和承诺书系***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四、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欠条,该欠条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且该金额存在错误,不排除***与被答辩人恶意串通,意图将非案涉项目的钢材款转至答辩人承担,并签订巨额违约责任即利息,从而获取非法利益,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2017年1月25日向被答辩人支付120000元,2月9日支付30000元,实际公务50余万元,扣减后实际欠钢材款只有40余万元,并非516660元。另外根据***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承诺,违约金每天1000元,按照计算一个月的违约金就是30000元,一年就是365000元,即使按照516660元计算,违约金达到年70%多,这明显是被答辩人与***恶意串通,意图获取不当利益。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钢材欠款,也从未将该欠条及其内容告知答辩人。如此巨额的违约***系***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错误。除了答辩人支付的90000元钢材款以外,***向被答辩人支付440000元,实际已经支付530000元,被答辩人漏记了***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扣减被答辩人向***承包的湘上院项目的钢材款外,实际上已经差不多付完。中标公司受付款委托支付给被答辩人的90000元系支付钢材款,且被答辩人已经自认系支付钢材款。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只能够主张违约金,我国现行有法律术语中无违约利息一说,利息只有借贷法律关系中才能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答辩人供货属实,按照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实际已经达到100%以上,违约责任越大明显严重过高。从现在国家经济发展的严峻形势,从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和保护就业的需要,如果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议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六、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七、如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付款责任,被答辩人依法应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被答辩人未按时向答辩人开具可以抵扣16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现今只能够开具抵扣13个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差额3%部分,被答辩人应予以赔偿。答辩人将就被答辩人未按时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个人收取销售款不入账导致税款流失及被答辩人涉嫌偷漏税的行为向税务稽查部门进行举报查处。八、另外请求法庭依法解除对答辩人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8061101040004691招标投标保证金专户的冻结措施,该账户所冻结的资金并非答辩人的资金,而是湖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港湘建设有限公司参加湖南省人民医院(湖南师范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院区中颐楼放疗机房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并非答辩人的资产。且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只有59万余元,冻结资产金额达到620000元,如不依法解除保证金专用账户和超过诉讼请求金额的冻结措施,答辩人将依法向上级法院和相关纪检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维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解除对答辩人保证金专用账户和超过诉讼请求金额的冻结措施。
被告中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自行制作,违背其用途承诺,不具有真实性,***和***并非涉案项目挂靠人,其签写的欠条和承诺的违约责任与中标公司无关,对中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2、***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5万元,原告的诉求错误;
3、被告被冻结账户及其被冻结资金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被冻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61101040004691账号系政府采购保证金账户,被冻结的资金系湖南**建筑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湖南省人民医院***院区中颐楼放疗机防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该资金并非中标公司的,应解除冻结措施;
4、**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拟证明钢材是由**公司赊账,并非中标公司采购。
被告***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中标公司的基本一致。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标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月7日,但是因建设单位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中标公司未能正常施工;对证据3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这份证据一个是证明人无用印人的签名以及制作人的签名,而且根据出具的单位出具一个情况说明,该证明系原告自行制作而成,并向证明人承诺用于攸县湘上院钢材款的催款,所以这个不符合证据的规定,而且与实际情况也不符,供货时间是2016年12月31日,第二次供货时间是2017年1月5日,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因被告是***未到庭三性不予认可,这个欠条上没有加盖中标公司任何印章,写的欠款单位仅仅是***,对于承诺书付款最后时间的2018年3月28日,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达5年之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违约金每天1000元计算属于高利贷,系违法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100000元钢材税务发票恰恰能够证实中标公司支付的90000元是钢材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是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将该90000元当做利息抵扣,在这里也证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6、7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原告与***存在恶意串通,在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5日这两笔钢材款不具有真实性,中标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1月7日,欠条的款项也是远远大于实际欠款金额,大概有40000元,约定的违约金额达到了年36.5%,而且这份钢材款还包括了其他项目的钢材款,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都已经承认,所以认为与被告中标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按手印的应付明细表,因原告就利息约定年利率15%不同意,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应付款明细表,双方签字按手印确认,没按手印的明细表为作废的,利息如何计算由法院按规定处理。
对被告中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宏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提供**公司的证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的,再由工作人员打印,然后**,被告中标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原因是**公司还欠中标公司的钱,害怕打官司,故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不是事实;情况说明上写明的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22年3月8日,实际上**公司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50000元确实应该核减,原告方当时遗漏了;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钢材款是由被告和项目负责人、***等人支付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也可以证实***也支付了钢材款,所以证据4中所称的980000元钢材款由**公司进行赊账,并负责到位,并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公司在文件上加盖的公章与2022年6月9日情况说明上的公章不相符,所以对该文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表示其不知情。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宏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4、6、7、8,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被告中标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公司(甲方)就攸县工业园区**化工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概况……1..3工程规模:本工程总建筑面积约10000㎡,主要包含厂房、仓库、配料配件库、消防泵房、配电房、办公楼、住宿楼、食堂等……3、合同工期3.1开工日期:2017年1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经甲方委托监理人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约定的日期为准)……5、合同暂定价款5.1合同总价款暂定(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7、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12月29日……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案外人**公司分别在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发包人甲方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在印鉴最底部时间显示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中标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在底部手写时间显示为“2017年1月7日”。此后,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管理人对项目进行了施工。2017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宏达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壹万陆仟***拾元整(¥516660.00元),欠款单位:湖南中标项目投资管理攸县公司项目负责人***注:在3月18号前付叁拾万元,3月28号付清余款及利息,违约超过十天按每天按1000元计算利息,承诺人***。”被告***分别在该欠条“(¥516660.00元)、项目负责人***、1000元计算利息、承诺人***”处捺印。在庭审过程中,2022年6月23日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就菜花坪钢筋应付进行对账,双方均认可尚欠付钢材款为112573元,原告提供了两份对账明细表,两份明细表中欠付钢材款金额一致,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均在两份明细表中签字,但一份约定了年利率15%的明细表中未捺印(原告宏达公司在庭审中仍主张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份未约定年利率的明细表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均捺印。
还查明,**化工工程款因项目未竣工验收,一直未予结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宏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中标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湘0223民初33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标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宏达公司向被告中标公司的工地提供了钢材并已交付,被告中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欠条,以上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宏达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宏达公司主张其一直有向被告***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张过权利,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在2022年6月23日仍对本案所欠钢材款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中标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2、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现作如下分析:
(一)三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标公司承建,交由被告***实际施工、管理,原告宏达公司有理由相信被告***的行为代表被告中标公司的行为,故被告中标公司是本案债务的承担主体。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是涉案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的最终承受者,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宏达公司和被告中标公司均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或实际施工管理人,故对原告宏达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款项318436元及截止至2022年3月31日的违约利息273855元,并支付从2022年4月1日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的逾期付款利息。但结合原告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22年6月23日对本案所涉钢材款进行的结算明细表,可以认定本案尚欠付的钢材款金额为112573元,在该结算明细表中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均对年利率15%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已计算截止2018年8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854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2018年8月18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12573元为本案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中标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12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截止至2018年8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18540元,在2018年8月18日起以11257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22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标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795元,由原告攸县宏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保全费3620元,由被告湖南省中标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朱 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