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22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曾用名张银钢),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树庆,德兴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孝求,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硕勇,德兴市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花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589231353G。
法定代表人:江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良,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孝求与被上诉人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茅山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9)赣118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孝求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9)赣118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将德兴市建材商贸城项目土石方回填工程交由上诉人施工,由于协议约定管理费过高、被上诉人前期投入工程量不属实,所以在该工程审计结束后,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并签订《情况说明》。故上诉人取得工程款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大茅山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总经理江晓华与**、***、张孝求签订的《情况说明》时候,没有与财务人员联系,才致使之前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该扣除的款项没有扣除而错误地多支付了**、***、张孝求等工程款。上诉人现在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茅山建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张孝求共同返还错误支付工程款723,0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孝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5日,德兴市服务业集聚区建设工作会议研究了市服务业集聚区建材商贸城项目场地平整工程等四个工程的施工主体问题。会议认为:“在不违背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参照本省其他县市的做法,实行项目代建制,委托市国有企业大茅山集团代建代管。”江西大茅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大茅山建设公司的二位股东之一。该场地平整工程前期由大茅山建设公司实施,后期**、***、张孝求组织劳务人员与大茅山建设公司一同作业。2016年2月2日,因双方都参与施工,不能具体分清工程量,大茅山建设公司与**、***、张孝求签订协议书,约定:1、大茅山建设公司将该工程全部由**、***、张孝求统一办理审计结算;2、工程审计结算为3,385,737元,**、***、张孝求支付大茅山建设公司25万元管理费(不含税价);3、工程审计结算少于3,385,737元,**、***、张孝求支付大茅山建设公司的管理费,按照少多少减多少支付;4、工程审计结算多于3,385,737元,**、***、张孝求支付大茅山建设公司的管理费,按照多出的50%增加支付;5、大茅山建设公司参与的工程费用(64万元挖机费),由**、***、张孝求全部承担。2017年1月13日,德兴市审计局德审投字〔2017〕7号审计报告载明,该工程报审价为3,729,699.51元,经审计查证核实,该工程造价为3,528,192.70元。2017年1月25日,大茅山建设公司与**、***、张孝求签订情况说明,明确该工程造价经德兴审计审核后为3,528,192.70元,已付工程款为3,065,310元,所有税费及工程款已付清。此后,大茅山建设公司认为其超出应付金额向**、***、张孝求支付了款项,要求**、***、张孝求返还超付部分,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大茅山建设公司是否诉讼主体适格;二、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争点一,该院认为大茅山建设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理由:大茅山建设公司与**、***、张孝求互为合同相对方,大茅山建设公司是合同付款方,**、***、张孝求是合同收款方。大茅山建设公司认为其向**、***、张孝求错误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原告的诉讼程序要求。关于争点二,该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前述2016年2月2日的协议书、2017年1月13日的审计报告和2017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大茅山建设公司应支付**、***、张孝求2,325,282.65元。根据前述2017年1月25日的情况说明,大茅山建设公司已支付**、***、张孝求3,065,310元,大茅山建设公司自认已支付**、***、张孝求3,048,340元,该院予以认可。前述已付款金额大于应付款金额,大茅山建设公司错误支付款项致使**、***、张孝求无法律根据受益,自身受损,正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前述已支付的3,048,340元减去应支付的2,325,282.65元得723,057.35元,即**、***、张孝求应返还给大茅山建设公司的不当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张孝求共同返还大茅山建设公司错误支付的工程款723,057.35元。案件受理费11,031元由**、***、张孝求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大茅山建设公司与**、***、张孝求签订的《情况说明》是否存在错误的意思表示。大茅山建设公司认为,其公司总经理江晓华与**、***、张孝求签订《情况说明》的时候,没有与财务人员联系,才致使之前签订《协议书》约定的该扣除的款项没有扣除而错误地多支付了**、***、张孝求等工程款。**、***、张孝求等认为,《情况说明》本质上就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款的书面结算。由于之前协议约定管理费过高、大茅山建设公司前期投入不足,**、***、张孝求对案涉工程投入大,所以在结算的时候,双方已经变更了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内容,结算后,双方再无争议,不存在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来看,大茅山建设公司总经理江晓华分别与**、***、张孝求签订了两份书面材料,第一份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张孝求三人的协议书,第二份是案涉工程审计后的结算,确认所有税费和工程款已付清。现大茅山建设公司以自己内部审计结论为依据,显然不足以推翻双方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其次,从协议和情况说明的内容上来看,双方结算时,大茅山建设公司应该要扣除管理费、前期投入工程款等共计961,288.85元,而实际上大茅山建设公司只扣留近46万元工程款,这说明大茅山建设公司进行结算时,对要扣除相应工程款是明知的,这是其一。其二,大茅山建设公司与**、***、张孝求签订的协议和结算均是江晓华代表大茅山建设公司签署的,大茅山建设公司对结算结果以书面确认,应当知道该结算应有的法律后果。现大茅山建设公司称其总经理未与公司财务对账,错误结算,显然该说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大茅山建设公司认为其在结算时错误的意思表示致使多付工程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其要求**、***、张孝求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工程款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张孝求所取得工程款构成不当得利,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张孝求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9)赣118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1元,由被上诉人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聂晓红
审判员 范全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