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江西得其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用名张银钢),男,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兴市。 再审申请人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茅山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1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茅山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对多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上的认定也是一致的。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所签《情况说明》错误理解,认为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所签《情况说明》系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凭证,是双方已经变更了原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内容,即便是多支付了工程款,也是再审申请人同意让利给被申请人,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从而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和实体判决错误。第一、从《情况说明》的形式来讲,并没有表述为协议或补充协议名称,内容中也没有协议的基本形式,说明双方本意上并没有将该《情况说明》当成对原协议的变更或补充协议来签订。第二、就《情况说明》的内容而言,没有任何关于对原协议书约定内容进行变更的文字表述和意思表示。第三、就法律规定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本案中《情况说明》内容中并没有明确对原协议进行变更的文字表述和意思表示。应当推定为未变更,而不是靠主观去推断本就无法明确的变更内容。第四、《情况说明》中没有明确应扣除被申请人的工程款项金额,也没有任何关于再审申请人放弃自己该项权利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双方往来已结清的意思表示。第五、被申请人说因为申请人前期投入不足,且约定的管理费过高所以在结算时才同意变更原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内容,给予让利。被申请人这一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 大茅山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1民终22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德兴市人民法院(2019)赣1181民初595号民事判决书,即维持一审法院判令三被申请人共同返还再审申请人错误支付的工程款723057.3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辩称,1、案涉《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大茅山建设公司统一办理审计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案涉《情况说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审计结果出来后,答辩人与大茅山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情况说明,并在签订的当天,出具了领取365310元工程款的领条,次日,收到该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7年1月13日德兴市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涉案工程造价为3,528,192.7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大茅山建设公司与**、***、***签订的《情况说明》是错误的意思表示,还是对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再审申请人认为,情况说明中的表述“已付工程款为3065310元,所有税费及工程款已付清”,是因***未与财务人员联系,计算错误才签订的。对此,本院要求大茅山建设公司对《情况说明》的形成经过进行说明。在其提交的说明材料中,错项为:1.在计算税费时,从总工程款中错误减去了50万元。2.错误计算即少扣除了已支付的工程款。3.少扣了管理费及已支出的挖机费。但是对已付工程款为3065310元的计算方法以及对以上的错项原因并未进行合理说明。大茅山建设公司也于签订《情况说明》的次日将剩余工程款365310元转给了三被申请人。因此,大茅山建设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为3065310元是明知的且已实际支付了,该数额应视为最终双方的结算金额。再审申请人的再审再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大茅山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大茅山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姚 姝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