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1181民初1033号
原告: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兴市花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58923135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兴市花桥镇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817814533197。
法定代表人:章XX,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西盛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743元,由原告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71.5元,退回原告江西大茅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871.5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