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田县大坪塘镇大某某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8民初102号 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180号天鸿小区他城时代公寓B2004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系该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坪塘镇大***。 法定代表人:***,村委主任。 被告:***,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又名***,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发,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发,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被告:***,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航公司)与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委)、***、***、***、**发、***、**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委、被告**发、***、**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志航公司提出对建设工程施工的房屋工程量和施工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了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均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用而终止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委给付下欠原告建房款95706元;2、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建房款59378元;3、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建房款27032元;4、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建房款49177元;5、判令被告**发给付下欠原告建房款26288元;6、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建房款57456元;7、判令被告**发给付下欠原告建房款95706元;8、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建房款50576元;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被告大***委因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建设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整体承包的方式承包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为大***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所有住房工程。建房资金来源为国家下拨易地扶贫搬迁专项资金及搬迁户的建设资金。原告用总价承包方式承包,即按每平方米造价为879元结算。约定基础完工每栋付工程款2万元,主体完工每栋付工程款3万元,验收合格后被告拨付总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留存村委主管账户。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大***委将本应由村经管的易地扶贫搬迁补贴资金由建房户分管,导致村委无法履行按时支付原告建设资金的义务,原告只得自筹资金建设。房屋建成后,被告又拖延竣工验收,导致建房户强行入住。被告大***委则放任不管,要原告直接与建房户结算后清收。原告只得与建房安置户直接进行工程结算,经与各建房户结算,***下欠工程款59378元,***下欠工程款27032元,***下欠49177元,**发下欠26288元,***下欠57456元,被告大***委下欠95706元,被告***下欠50576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负责清收欠款,被告大***委借故推诿,并原告直接向欠款户清收,而建房户则以村委是发包方,施工合同是与村委签订为由拖延给付。特具文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原告方起诉安置户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系与村委签订合同,被告***只与村委发生关系;2.假设工程项目成立,房屋质量也需要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后再交付;3.建房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请求给付的建房工程款金额不知如何计算的。 被告***辩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收房。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意见一致。 被告大***委、**发、***、**发、***未出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原告志航公司(乙方)与被告大***委(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附加合同》,约定原告志航公司承建被告大***委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共13户房屋;工程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每平方造价为879元,以房屋外墙计算,房屋面积107.5㎡,总价94492元,房屋面积80.625㎡,总价70869元;竣工工程量必须经甲乙双方会同监管部门现场实测,工程量据实结算,本工程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基础部分完工每栋拨付工程款2万元,主体完工每栋拨付3万元,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易地扶贫搬迁补贴资金3日内拨付工程造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交于甲方村委主管账户;工程质量及验收,本工程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自甲方书面证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大***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附加合同》约定超什部分按《施工规范》要求变更为**砼施工,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参照财政评审综合价320元/m3结算。砖结构按450元/㎡结算;女儿墙和楼梯间炮楼每平方按砖体实际面积160元结算;楼梯间炮楼用彩钢瓦盖面,每平方按120元结算;甲方收取建房户每平方米3元作监管费用。合同甲方由时任村支书**发、支委***、***及建房户代表2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上加盖被告新田县大坪塘镇大***委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志航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房屋基础完工、主体完工时,除**发代收部分建房户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及部分建房户自行支付部分款项外,村委及部分建房户一直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当期工程款。为此,原告志航公司自行筹集资金施工建房。至2018年5月建房完成,后原告志航公司请求村、镇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验收,但至今未进行建设工程验收。之后,建房户陆续住入新建房屋生活。原告志航公司多次要求大***委结算,但至今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自行寻找建房户进行工程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但建房户均未签字确认。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村委相关人员及建房户催讨工程款,但被告村委人员及建房户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公司遂具状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志航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建设工程施工的房屋工程量和建设施工房屋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了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均因原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湖南长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将该案退回,湖南湖大土木建筑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将该案退回,两项鉴定事项均终止鉴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0年11月9日就本案工程款起诉被告大***,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湘1128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实质上应当为原告承建方与13户建房户,被告村委是否具有建房户授权及村委是否有权代理发包事实不明,且结合建房扶持资金来源、定户入账等实际情况,该工程施工合同中建房户应当为合同受益方和支付工程款义务方,村委签订合同后则具有审查建房户资格、协助原告验收、结算、收款的职责而不具备直接付款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村委直接承担工程款清偿责任的事实不明确;同时,该工程现在尚未正式验收,建房户对原告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不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不能确定。故,原告陈述及举证拟证明定工程款数额的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附加合同》(2020)湘1128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志航公司与被告大***委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附加合同》,原告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被告方有村委支书、支委及建房户代表签字确认,并且加盖村委公章,该合同成立、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工程量必须经原告志航公司与被告大***委双方会同监管部门现场实测,工程量据实结算;超深部分按《施工规范》要求变更为**砼施工,结算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参照财政评审综合价320元/m3结算。砖结构按450元/㎡结算;女儿墙和楼梯间炮楼每平方按砖体实际面积160元结算;楼梯间炮楼用彩钢瓦盖面,每平方按120元结算;被告大***委收取建房户每平方米3元作监管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本工程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施工规范、规程、标准及甲方提供的建筑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并达到合格标准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然而至今该工程量原告未与被告大***委会同监管部门现场实测,超深部分、砖结构、女儿墙和楼梯间炮楼、楼梯间炮楼用彩钢瓦盖面等工程量双方也进行未实测,且该工程尚未正式验收,原告未提供相应质量部门验收合格文书。被告***、***、***、**发、***、**发、***作为原告志航公司与被告大***委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易地扶贫集中安置点住房工程附加合同》的第三方即建房户,在被告大***委未提供结算数据,又未收到验收合格文书,且对原告自行制定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不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请求第三方即建房户给付建房工程款,证据不充分,依据不足。原告可在请求与被告大***委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后或者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款,及提供施工房屋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再行向被告大***委及建房户进行主张。故,对原告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9元,减半收取计4109.5元,由原告湖南志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