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421民初329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白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安居小区3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539号万科金域华府8栋603房。
法定代表人:常文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跃平,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楠、罗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机械租赁费、人工费等共计116760元;2.判令三被告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116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连带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其将自己的神钢350型挖机租赁给被告***,到玉溪市江川区九溪湿地公园进行施工,该工程属于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玉溪市海绵城市部分项目。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进场。挖掘机按每天1600元计算,挖掘机驾驶员每月工资7000元由被告***支付。因被告***与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终止分包合同,其退出工地。2018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结算,确认三被告应付其租赁费、人工费等共计11676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单据交给其持有。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欠款共计116760元;4.授权委托书一份,欲证明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欠原告的机械设备费委托给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办支付的事实;5、付款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所欠款在***签字确认后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其未参与结算,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章确认,对其没有约束力;对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付款协议没有其公司的法人签字及公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公司的身份情况;2、分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其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以及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3、全国企业信息系统的登记信息表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于原告***及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系与原件无误的复印件,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得玉溪市江川区九溪湿地公园工程,该工程属于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玉溪市海绵城市部分项目。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进场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挖掘机按每天1600元计算,挖掘机驾驶员每月工资7000元由被告***支付。后因被告***与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终止分包合同,原告退出工地。2018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确认欠原告的租赁费、人工费等共计11676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并盖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单据交给原告持有。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了挖掘机,并进行了施工,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款项11676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人工费11676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3月12日起以116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之日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及参与结算,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玉溪市江川区九溪湿地公园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的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人工费116760元;自2019年3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16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云南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子程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