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901民初960号
原告:王正杰,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户籍地青海省德令哈市,经常居住地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霞,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08355004XF。
法定代表人:皇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红,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笑非,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38X39N。
法定代表人:陈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炤,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洱海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下关镇大庄村委会以北100米古城下沉式再生水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MA6K38X39N。
法定代表人:孟建伟,职务董事长。
原告王正杰与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大理洱海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正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0417元,并以36704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承担自2019年5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大理洱海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原告挂靠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驻大理洱海环湖截污工程二标进行施工(具体施工范围:截污干管、钢板桩支护、村庄联络管工程)。根据原告以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合同价款合计为:13505000元(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贵院审理(2020)云2901民初4122号案件时向贵院提交的《劳务及专业分包最终结算书》确认仅钢板桩一项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4277375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李春明给原告发微信称:“扣除了材料代扣和项目缺陷期修复费用后,最终工程结算金额在810万元至820万”,原告也同意按照该金额结算,扣除代付劳务费1300000元、已付3032583元,并按照原告与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商定的扣除管理费82000元(按照计算价款1%计算管理费)、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785417元,但被告湖南泰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在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尚欠36704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挂靠施工的工程,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系总承包方;被告大理洱海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系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总承包方与发包单位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但二被告也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正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成成